刑事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三十三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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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針對以恐嚇、擄人勒贖等手段非法取得他人財物或勒索贖金的行為設置刑罰。第346條規定,若以恐嚇方式強迫他人交付財物,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科罰金,未遂犯亦處罰。第347條針對擄人勒贖行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導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則加重刑罰至死刑或無期徒刑,未遂犯和預備犯亦需負刑責。若犯罪者在未取贖金時釋放被害人,可減輕其刑;取贖後釋放則可視情況減刑。第348條進一步處罰擄人勒贖中故意殺人或重傷、強制性交等嚴重行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348-1條規定擄人後若再意圖勒贖,依擄人勒贖罪處理。本章強調重罰擄人勒贖,保護人身安全並嚴懲暴力犯罪。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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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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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48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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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48-1條: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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