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前項債權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債權發生日。

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

四、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順序及數額。

五、供還款之金融機構帳號、承辦人及聯絡方式。

六、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前項債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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