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因管理是指未經本人授權,但為他人利益而進行管理事務的行為。《民法》第172至第178條對無因管理做出規範。第172條要求管理人行為符合本人之意思,並採取有利於本人的措施;第173條強調通知義務及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第174條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意思時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有公益或扶養義務的例外;第175條則針對緊急狀況給予管理人免責權;第176條保障適法管理人請求償還費用的權利;第177條限制非適法管理中本人的償還義務;第178條則賦予經本人承認之無因管理以委任契約同等法律效果,並具溯及力,保障管理人權益。整體設計兼顧雙方利益,維護公平與善意行為的法律秩序。
民法第172條: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3條: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民法第174條: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75條: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76條: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民法第177條: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178條: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