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之裁定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失效範圍內,命返還所受領給付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但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未逾必要範圍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準用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確定者,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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