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通則第三節中,針對債務人責任與給付義務,設定了多項規範。首先,債務人因故意或過失需承擔責任,並酌情考量過失的輕重(第220條);若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責任依《民法》第187條定之(第221條)。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可預先免除(第222條),並強調履行時應具備最低注意義務(第223條)。債務人對輔助人的過失行為負同責(第224條)。若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免除履行義務(第225條);若因債務人過失給付不能,債權人可請求賠償(第226條)。不完全給付可主張賠償(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時,得請求損害賠償(第227-1條)。最後,「情事變更原則」允許在重大變化下調整契約條件,以維持公平(第227-2條)。
民法第219條:
(刪除)
民法第220條: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民法第221條: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
民法第222條: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民法第223條: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民法第224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25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民法第226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27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1條: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2條: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民法第228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