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機關對於其指定之當事人,為共同利益人之權益,必要時,得更換或增減之。
依前二項規定喪失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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