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

行政程序法第55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聽證之機關。

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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