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摘要概述了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第三節債之效力第二款「遲延」的相關規定。主要討論債務人遲延及債權人受領遲延的責任與效果。對於債務人遲延,民法第229條至第233條規定了給付期限、遲延責任的判斷及賠償等情形。債務人因不可歸責事由免除遲延責任(第230條),但遲延時仍可能承擔因不可抗力所致的賠償責任(第231條)。第234條至第241條則討論受領遲延,若債權人無法或拒絕受領給付,風險轉移至債權人,且債務人可減輕責任,甚至要求賠償保管費用(第240條),並可在必要時拋棄占有(第241條)。整體規定體現誠實信用原則,促進雙方履行契約,減少爭議與法律風險。
民法第229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0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1條: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32條: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3條: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34條: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5條: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6條:
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37條: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民法第238條: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民法第239條: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民法第240條: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民法第241條: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