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第三節債之效力第三款保全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債編通則第三節債之效力中,關於債權保全制度,包括債權人代位權(第242條)、代位權行使時期(第243條)、債權人撤銷權(第244條)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第245條)。第242條規定代位權,保障債權人在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得以自己名義行使,但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在此限。第243條進一步限制代位權,僅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方可行使,但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例外。第244條為撤銷權,債務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權益時,債權人可聲請法院撤銷。第245條則限制撤銷權行使期間,設一年短期與十年長期除斥期間,以確保法律穩定性與交易安全。

 

民法第242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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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43條: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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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44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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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45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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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民法債編=債編通則=債之效力=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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