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第四節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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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第四節針對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的法律規範,涵蓋可分之債、連帶債務、連帶債權及不可分債權的相關規定。對於可分之債(第271條),數人共同負擔或享有時,除特別約定,應平均分擔或分受。連帶債務(第272條至第282條)則賦予債權人向任一債務人全額請求的權利,並規範求償、清償、抵銷等效力,以及債務人之間的分擔原則。連帶債權(第283條至第291條)保障每位債權人均可獨立請求給付,並規範利益分配和請求效力。不可分之債(第292條至第293條)準用連帶債務規定,強調給付不可分的特性,債務人須向全體債權人履行。此章節旨在確保公平,增進債權行使和債務履行的效率。

 

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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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72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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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73條: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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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74條: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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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75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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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76條: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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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77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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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78條: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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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79條: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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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80條: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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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81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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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82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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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83條:

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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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84條:

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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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85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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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86條: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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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87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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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88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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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89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有遲延者,他債權人亦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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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90條:

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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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91條:

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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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92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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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93條: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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