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法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1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

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

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

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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