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

刑事訴訟法第34-1條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所有條文

法律體系

立法沿革

法規註釋

解釋函令

裁判彙編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律師說法

 
分享此頁
  30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