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

刑事訴訟法第55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所有條文

法律體系

立法沿革

法規註釋

解釋函令

裁判彙編

案例彙整

學說匯纂

律師說法

 
分享此頁
  22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