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

刑事訴訟法第121-6條


暫行安置,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於執行暫行安置期間,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得為限制、扣押或其他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撤銷之。

前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之處分,經陳報而未撤銷者,其效力之期間為七日,自處分之日起算。

對於第二項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處分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對於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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