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通則第六節第二款「清償」的相關法條(第309條至第325條)詳細規範了債務清償的效力、清償方式、清償地點、清償期及費用負擔等事項。條文中明確指出,債務人應向有受領權的人清償,且可由第三人代為清償,代位清償後可取得追償權。對於清償款項分配,先抵充費用、再利息、最後本金。債務人可指定清償的債務,若未指定則依法律標準處理。條文亦保障債務人可請求受領證書,且若債權證書返還,推定債務已消滅。此規定保障雙方權益,並減少清償爭議,促進交易穩定性。
民法第309條: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10條: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311條: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民法第312條: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3條: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民法第314條: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民法第315條: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316條: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民法第317條: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民法第318條: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民法第319條: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20條: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民法第321條: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民法第322條: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3條: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4條:
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
民法第325條: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