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

刑事訴訟法第203-3條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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