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326條至第333條為提存規定,旨在處理債權人遲延受領或不確定等情形。提存作為代替履行,讓清償人將給付物交由法院保管,以視為完成清償。提存需於清償地之法院進行(第327條),且提存完成後,風險轉由債權人承擔(第328條)。債權人可隨時領取提存物,但若未履行對價給付,債務人得阻止其領取(第329條)。若提存物逾十年未領取,則歸屬國庫(第330條)。不適合提存的給付物可由法院拍賣或按市價出售,價金再提存(第331條與第332條)。提存、拍賣或變賣所產生的費用應由債權人負擔,以維持清償人的公平利益(第333條)。
民法第326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27條: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民法第328條: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民法第329條: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民法第330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民法第331條: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民法第332條: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民法第333條:
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