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通則中的抵銷制度,旨在處理雙方互負債務的情形,包含抵銷的要件、方法與效力,並設有限制條款。抵銷需雙方債務均已到達清償期,由一方明確表示方可成立,其效力溯及至最初得為抵銷時。此外,即使清償地不同或債權時效消滅前已適於抵銷者,仍可進行抵銷。法律禁止某些情形下的抵銷,例如:禁止扣押的債權、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的債務、受扣押的債權、以及約定向第三人給付的債務,均不得抵銷。最後,第342條準用清償相關規定,確保抵銷行為的合法性和一致性,維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平衡。
民法第334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335條: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民法第336條: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337條: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8條: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40條: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民法第341條:
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
民法第342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