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
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
三、原審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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