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第二章買賣契約的通則部分,涵蓋了第345條至第347條的規定。第345條定義了買賣契約,即雙方約定移轉財產權並支付價金的法律行為,只要標的物與價金達成共識即成立。第346條補充規定,即便價金未明確約定,但可依客觀情形推定者,視為定有價金,若依市價決定,則以清償地的市價為準,除非另有約定。第347條則規定了有償契約可準用買賣契約的條文,唯契約性質不符者例外。此規定強調了契約自由與法律適用的靈活性,保障交易的穩定與效力。
民法第345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6條: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47條: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