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

行政訴訟法第125-1條


審判長得於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定期間命其為下列事項:

一、陳述事實或指出證據方法。

二、提出其依法負提出義務之文書或物件。

當事人逾前項期間,遲延陳述事實、指出或提出證據方法,符合下列情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得不予斟酌,逕依調查結果裁判之:

一、其遲延有礙訴訟之終結。

二、當事人未能釋明其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

三、審判長已告知其遲延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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