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中關於買回的相關規定,主要包括買回權的行使要件、期限限制、費用分擔、改良費用補償及買受人的義務責任。首先,民法第379條規定出賣人可保留買回權,並需返還原價金;若有特別約定,應從其約定。第380條限制買回期限最長為五年,防止買回期限過長對買受人權益造成影響。第381條則規定買賣費用由買回人償還,買回過程中的費用亦由買回人負擔。第382條明確買回人需補償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的費用,但僅限於現存增值部分。最後,第383條要求買受人在行使買回權時,負有交付標的物的義務,若因可歸責於其自身的原因無法交付,需承擔賠償責任。此系列條文旨在平衡出賣人與買受人的權益,維護交易的公平性與誠信原則。
民法第379條: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民法第380條:
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民法第381條:
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
民法第382條:
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民法第383條:
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
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