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是指一方無償將財產或權利移轉給另一方的契約,其本質為無償性,並以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民法》對贈與契約的成立、履行、撤銷及附負擔贈與等進行詳細規範。其中,贈與人享有撤銷權,但在贈與物權利尚未移轉前可任意撤銷,經公證或履行道德義務的贈與則不得撤銷。附負擔贈與要求受贈人履行特定義務,但責任僅限於贈與價值範圍內。贈與人僅對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負責,且一般情況下無瑕疵擔保責任。若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親屬有侵害行為或不履行扶養義務,贈與人可依法撤銷贈與,但撤銷權於受贈人死亡後消滅,以維持法律關係的穩定性與公平性。
民法第406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7條:
(刪除)
民法第408條: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09條: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410條: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民法第411條: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民法第412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民法第413條: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
民法第414條: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民法第415條:
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16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法第417條: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418條: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民法第419條: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20條: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