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464至第473條針對使用借貸契約進行全面規範,包括權利義務、保管費用分擔、返還責任及契約終止等內容。使用借貸定義為貸與人將物品交予借用人無償使用後返還的法律行為,其核心特徵為無償性。借用人須依約定或物品性質合理使用,並妥善保管,否則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466條、第468條)。共借人需對貸與人承擔連帶責任(第471條)。條文亦規定貸與人可在特定情況下終止契約,如借用人違約或借用物損壞等(第472條)。借貸期間的保管費由借用人負擔,若增值物品可請求補償,並有權取回工作物(第469條)。最後,所有相關權利均設六個月的消滅時效,以保障法律關係的穩定與公平(第473條)。
民法第464條: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465條:
(刪除)
民法第465-1條:
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66條:
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467條:
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民法第468條: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民法第469條: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民法第470條: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1條:
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
民法第472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民法第473條: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