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六節借貸第二款消費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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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借貸是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六節借貸中的重要規範,定義為貸方移轉金錢或代替物的所有權於借方,並約定借方以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返還(第474條)。消費借貸可透過預約成立,對有報償或無報償的情形分別提供撤銷或準用相關規定(第475-1條)。借用物如有瑕疵,貸與人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視是否有報償決定補救方式或價值返還(第476條)。利息或報償應依契約約定或法定時限支付,未定期限者則於關係終止時支付(第477條)。借用人應按約返還,未定期限則可隨時返還或由貸與人催告(第478條)。返還不能時,應以物品於返還或訂約時的市價補償(第479條)。金錢借貸則依貨幣通用性或約定貨幣計算返還(第480條)。貨物折算金錢借貸則以交付時市價為計算基準,確保公平與透明(第481條)。這些條文完善規範消費借貸的成立、履行與救濟,平衡雙方權益。


民法第474條: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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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75條:

(刪除)

民法第475-1條: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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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76條:

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返還貸與人。

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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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77條: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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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78條: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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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79條:

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

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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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80條:

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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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81條:

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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