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法

建築法第99條


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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