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二節居間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十二節對居間契約作出詳細規範,涵蓋定義、義務、報酬及相關權利義務分配。居間契約由居間人協助訂約並報告機會,雙方約定支付報酬(第565條)。報酬額未約定時,按價目表或習慣給付(第566條)。居間人須據實報告並妥為媒介,尤其對當事人的能力負調查責任(第567條)。報酬請求以契約成立為條件,附停止條件者,須待條件成就後才能請求(第568條)。費用償還需事先約定,契約不成立亦不得請求(第569條)。報酬通常由雙方平均分擔,但依約或習慣可調整(第570條)。若居間人違反忠實義務,或偏袒一方,則喪失報酬與費用償還請求權(第571條)。報酬過高時,法院可應請求酌減(第572條)。婚姻居間報酬則完全禁止(第573條)。居間人不得為當事人代為給付或受領(第574條);如隱匿一方身份,需承擔其履行義務(第575條)。這些規範平衡交易安全與居間人權益,促進契約公平性。

 

民法第565條: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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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66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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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67條: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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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68條: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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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69條:

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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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70條:

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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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71條: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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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72條: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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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73條: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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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74條:

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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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75條: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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