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法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6條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過戶不在此限:

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

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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