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十五節對倉庫契約進行規範,從倉庫營業人的定義到寄託物的處理,提供全面的法律框架。根據第613條,倉庫營業人以收取報酬為目的,提供堆藏及保管服務;第614條準用寄託規定,要求營業人履行善良管理義務。第615條規定營業人應填發倉單,並按第616條記載必要事項,如寄託人資料及保管費用等。第617條允許倉單持有人分割寄託物並補發新倉單,第618條明定倉單背書方可完成所有權移轉,遺失或被盜時則依第618-1條申請補發。保管期間內,營業人不得隨意要求移去寄託物(第619條)。此外,第620條保障寄託人檢點或保存寄託物的權利;若契約終止後寄託物未移走,營業人可依第621條依法拍賣處置。這些條文旨在平衡雙方權益,確保倉庫契約的合法性與穩定性。
民法第613條: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民法第614條: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民法第615條:
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
民法第616條: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場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保管費。
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民法第617條:
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填發各該部分之倉單。但持有人應將原倉單交還。
前項分割及填發新倉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
民法第618條:
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民法第618-1條:
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倉單持有人得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向倉庫營業人提供相當之擔保,請求補發新倉單。
民法第619條:
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
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民法第620條:
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摘取樣本,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
民法第621條: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