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六節運送第二款物品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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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十六節物品運送條款,詳細規範託運人、運送人及受貨人間的權利與義務,旨在保障交易公平與運送順利進行。條文涵蓋託運單與提單的填發與內容要求(第624條至第625條)、託運人需提供文件與資訊的義務(第626條及第631條),以及提單的文義證券性、背書性及物權證券性(第627條至第630條)。運送人需按時完成運送(第632條),並依從託運指示處理(第633條)。條款亦明定運送人對運送物損害、喪失或遲到的賠償責任(第634條至第640條),以及多運送人參與時的連帶責任(第637條)。此外,條文對運送物交付中的留置權(第647條)、寄存或拍賣的規定(第650條至第652條)及多階段運送中最後運送人的代理權(第653條)提供明確指引,促進運送契約的合法履行與各方權益的保障。

 

民法第624條:

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

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三、目的地。

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

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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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25條: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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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26條:

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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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27條:

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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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28條:

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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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29條: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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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29-1條:

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提單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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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30條:

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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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31條: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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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32條:

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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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33條:

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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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34條: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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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35條:

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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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36條:

(刪除)

民法第637條: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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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38條: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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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39條: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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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40條:

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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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41條: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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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42條: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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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43條:

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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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44條:

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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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45條: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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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46條:

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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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47條:

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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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48條:

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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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49條: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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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50條:

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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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51條:

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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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52條: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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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53條: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後之運送人,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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