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法院作成的民事確定判決,不能直接在臺灣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先經過認可程序。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判決須先由海基會驗證,再向臺灣法院聲請裁定認可,且不得違反臺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經法院裁定認可後,該判決即取得執行名義效力,得對債務人位於臺灣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關於這個問題,中國大陸地區作成之判決書,能否在臺灣發生效力並據以對債務人位於臺灣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兩岸經商、投資與財產配置高度交織下極為關鍵的法律問題,尤其在當事人雙方均為臺灣人民、卻因營業活動、投資關係或財產糾紛而選擇於中國大陸提起民事訴訟的情形下,更常出現「判決已勝訴、卻無法實現權利」的落差風險,其根本原因並非判決本身無效,而在於臺灣法制並不承認中國大陸法院判決具有當然的執行力,而必須透過特別的「認可程序」使該判決轉化為可在臺灣作為執行名義使用的法律文件,否則即便勝訴在手,仍無法向臺灣法院聲請查封、扣押、拍賣或其他強制執行措施。
依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對於外國法院判決是否承認其效力,原則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作為基本規範,該條明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如有外國法院依中華民國法律無管轄權、敗訴被告未合法應訴、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欠缺相互承認關係等情形者,不認其效力,並將該規範準用於外國法院確定裁定,從制度設計上可見,外國判決是否承認,並非一概否定,而是透過管轄權、程序正當性、實體內容及國際互惠等要件加以篩選,確保我國司法主權與基本價值不受侵害。
然而,中國大陸地區之法院裁判,在法律定位上並非一般意義下的「外國法院判決」,而是基於兩岸特殊政治與法律關係,而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行設計專屬的承認與執行制度,因此,大陸法院民事判決在臺灣是否得以承認與執行,並非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而是須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
依該條明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只要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且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如其內容係以給付為目的,即得作為執行名義使用,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這一規範清楚揭示兩個核心概念,其一,大陸判決並非當然有效,而須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其二,一旦完成認可程序,其法律效果即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相同,足以作為強制執行的基礎。由此可知,甲、乙兩位臺灣人於中國大陸從事經商活動,因財產糾紛而於大陸提起民事訴訟,甲雖已取得勝訴判決,但若乙之主要財產位於臺灣境內,甲並不能僅憑該大陸法院判決,直接向臺灣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必須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設之認可程序,將該判決轉化為我國法制下可供執行的執行名義。
進一步言之,認可程序本身亦非單純形式審查,而是兼具實體與程序審查性質,其目的在於確認該大陸法院裁判之作成,未侵害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基本程序正義,亦未涉及我國主權與憲政秩序無法容忍之內容,因此,聲請人除須提出完整判決文件外,亦須配合相關驗證與證明程序,以確保該裁判之真實性與確定性。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依條例第74條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此一規定即構成實務上極為關鍵的前置程序,也就是俗稱的「驗證程序」,在現行制度下,該驗證機構即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換言之,甲若欲在臺灣對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首要步驟並非逕向法院聲請認可,而是須先持大陸法院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書,向海基會申請文件驗證,由海基會確認該判決文件確實係由中國大陸合法法院作成、內容完整、形式真實且屬確定裁判,經驗證無誤後,海基會將核發驗證證明文件,作為後續向臺灣法院聲請認可的重要附件。完成驗證後,甲始得向臺灣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該大陸法院判決,法院於審理認可聲請時,將就該判決是否確屬民事確定裁判、是否已完成驗證程序、是否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否屬可認可之給付內容等事項進行審查,實務上亦可能就送達程序是否正當、是否保障被告防禦權等問題加以審酌,惟原則上不會重新實體審理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法律適用,而係採取類似「外國判決承認」之消極審查模式。
若法院認定該大陸法院判決符合條例第74條之要件,即會以裁定方式予以認可,該裁定一經確定,即賦予原判決在臺灣法制下之效力,聲請人即可憑該裁定及原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位於臺灣之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或其他財產權採取查封、扣押、拍賣或分配等執行措施
由此可見,大陸判決在臺灣的效力並非源於其作成地之司法權威,而是透過我國法院認可裁定的轉換機制,使其取得內國法上的執行力,此一設計既維護我國司法主權,又兼顧兩岸人民實際經濟往來所生之權利保護需求。從風險控管角度觀察,兩岸經商之臺灣人民,在訴訟策略上即應及早評估判決未來執行地點,若預期對方主要財產在臺灣,則除應注意大陸訴訟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更應確保判決內容屬於明確可給付之性質,避免出現僅具確認性、宣示性而難以作為執行名義的裁判,亦須留意程序瑕疵可能導致認可遭駁回的風險,例如送達程序不合法、被告未實質參與訴訟、或裁判內容涉及我國法律所不允許之制度設計等,否則即使在大陸勝訴,仍可能因認可不成而無法在臺灣實現權利。
總結而言,中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並非不能在臺灣發生效力,而是須經過驗證與認可兩道程序,方得轉化為可供執行的執行名義,甲如欲對乙位於臺灣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先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再向臺灣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待認可裁定確定後,始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此一程序雖較為繁複,卻是兩岸法律秩序並存下不可或缺的制度安排,也是兩岸經商者在進行訴訟與財產配置時不可忽視的重要法律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