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什麼是「當事人進行主義」?實務上應該重視的真正的方向為何?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當事人進行主義是我國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訴訟範圍、請求內容與舉證責任原則上均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法院僅能在其聲明範圍內裁判,不得逾越或代為主張。然而實務上,法院因負有裁判義務,常以促進訴訟進行為由擴張闡明權,逐漸形成所謂「協同主義」,表面協助、實質主導,易侵蝕程序中立性,值得高度警惕。


案例解析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向來以「當事人進行主義」作為其最核心的程序原則之一,此一原則與刑事訴訟中以國家追訴為中心的職權進行主義形成鮮明對比,其制度設計的出發點,在於將民事紛爭視為私人之間的權利爭議,國家司法權僅提供一個中立裁判的平台,而非主動介入實體關係的形成與主張,因此,誰要起訴、起訴誰、請求法院判決什麼、請求的範圍為何、是否上訴、是否撤回、是否和解,理論上均屬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範疇,法院僅能在當事人所劃定的程序與實體框架內作成裁判,而不得逾越其界線自行擴張或變更爭點,這正是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制度精髓所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必須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換言之,法院之所以能夠啟動審判程序,完全是因為原告主動向法院提出一個具體而明確的請求,要求法院在特定範圍內行使裁判權,而非由法院自行發現爭議或替當事人設定請求內容,這種由當事人設定審判範圍的結構,使民事訴訟本質上成為一種高度依賴當事人策略、證據蒐集能力與法律判斷能力的程序。

 

進一步而言,當事人進行主義並不僅止於「請求權範圍由當事人決定」,更深層的核心在於舉證責任的配置,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這意味著法院並不負責替任何一方蒐集證據或補強主張,原告既然選擇起訴,就必須自行證明其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存在,否則即便被告的抗辯看似薄弱,甚至被告完全未能提出反證,法院仍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請求,這種結果對於一般未受法律訓練的民眾而言往往難以接受,卻正是當事人進行主義在實務上最冷酷、也最真實的面貌。

 

以最常見的借貸糾紛為例,原告若主張曾於特定時間、地點交付一定金額予被告,並約定返還義務,即須提出匯款紀錄、借據、對話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雙方間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據,若僅能證明金錢交付,卻無法證明交付之法律關係性質為借貸而非贈與、投資或其他原因,法院即不得逕自推定其為借貸,亦不得基於「情理推測」代替當事人完成舉證,這正是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職權調查主義之間最本質的差異。

 

從大量判決實務觀察可知,許多民事案件敗訴的原因,並非法律適用錯誤,而是當事人根本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的基本事實存在,甚至連是否曾實際交付財物都無法證明,在此情形下,即便被告否認顯得消極或不合常理,法院仍不得偏離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作出有利於原告的裁判,否則即屬對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根本破壞。

 

正因如此,民事訴訟的裁判結構,實際上是一種高度「被動審查型」的司法模式,法院的角色理論上僅限於審查原告所提出的請求是否有法律依據、所提出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主張,並在被告抗辯的範圍內進行法律評價,而非主動替任何一方補洞、改寫攻防策略或重新設計訴訟結構。

 

此一原則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中表現得尤為明確,該條明文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亦即所謂「不告不理」與「不告不判」原則,法院的裁判權限,必須嚴格受限於原告訴之聲明的外框,不僅不得超出金額範圍,也不得擴張至未列為被告之第三人,更不得基於實體正義考量而「順便幫忙判一下」。

 

實務上常見的爭議類型即在於,當法院於審理過程中發現,真正受利益之人並非原告所起訴之對象,而是其他第三人時,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將判決對象轉向真正得利者,答案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是斷然否定的,因為法院若如此作為,即等同於自行變更當事人結構,將司法權由「裁判者」轉化為「程序設計者」,此不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也動搖了整個民事程序的基礎。正是在這樣的制度背景下,所謂「法院為何不順便幫忙查清楚」、「法院明明知道錢在哪,為什麼不直接判」之類的民怨,才會反覆出現,但這些質疑其實並非針對個案裁判是否公正,而是對當事人進行主義本身的誤解。

 

然問題在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在我國實務運作中,並非始終維持其純粹形態,原因在於法院同時負有裁判義務,而裁判義務在案件量龐大、當事人法律能力參差不齊的現實環境下,往往促使法院透過各種「促進訴訟進行」的名義,逐步擴張其職權介入的範圍,例如要求當事人補正聲明、整理爭點、補充證據、說明法律關係,甚至在開庭時頻繁提示某些事實尚未證明、某些法律構成要件尚未主張,這類行為在理論上被稱為「闡明權」或「訴訟指揮權」(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其正當性基礎在於避免程序因當事人能力不足而空轉,表面上看似協助當事人,實際上卻極易滑向一種變質的「協同主義」。

 

所謂協同主義,乍聽之下似乎是法院與當事人共同合作、共同發現真實,但在實務上,這種合作往往是單向的,即由法官主導訴訟節奏、設定實質爭點、引導證據方向,而當事人則被動地依照法官的提問與提示補充資料,最終形成一種看似尊重當事人形式、實則由法院操控實質內容的程序結構,從制度批判角度來看,這種情形已經偏離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初衷,而更接近一種「法官中心主義」的隱性變形。

 

尤其在部分案件中,法院對某一方當事人特別積極行使闡明權,反覆提示其應如何補強主張,卻對另一方僅採消極審查態度,便容易造成程序中立性受損的疑慮,當事人表面上仍在進行訴訟,實際上卻淪為法院完成裁判所需素材的提供者,這正是許多實務工作者批評協同主義「好聽的名字,難看的本質」的原因所在。

 

從法規體系觀察,我國並未在立法上正式採取協同主義,民事訴訟法的基調仍然是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辯論主義,法院職權介入僅屬例外且應受嚴格限制,相關判例亦一再強調,法院之闡明不得逾越中立界線,不得代替當事人提出新主張或補充關鍵構成要件,否則即構成程序違法。最高法院早年即於判例中指出,法院固得行使訴訟指揮權以促進程序進行,但不得變更當事人主張或代為構成訴訟標的,否則即違反不告不理原則。

 

總結而言,當事人進行主義是一種高度尊重私人自治、同時也高度殘酷的制度,它要求當事人為自己所主張的一切負完全責任,而法院的角色原本僅是依法裁判,但在實務運作中,法院因裁判義務與效率壓力,往往透過闡明與促進義務之名,逐步擴張其實質影響力,形成名為協同、實為主導的程序樣態,如何在效率與中立、協助與越權之間取得界線,正是民事訴訟實務中最難、也最值得持續警惕的課題。

 

-民事-民訴-第一審程序-通常訴訟程序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民事訴訟法第198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分享此頁
  270

請先登入以複製或列印本站資訊。

 


沒有帳號或忘記帳號?歡迎點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