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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爭點程序整理何以重要?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法院進行爭點與不爭執點整理,並非形式程序,而是直接影響審理範圍、證據取捨與判決結論的關鍵機制。依民事訴訟法第268-1條及第270條以下規定,爭點一經整理即具拘束力,可能限制後續主張空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雖限縮其適用範圍,但對既有爭點仍具實質效力。實務上,妥善整理爭點有助於引導法官心證,反之則可能造成無法逆轉的訴訟風險


案例解析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進行「爭點與不爭執點整理」並非單純的程序安排,而是直接影響訴訟走向、證據取捨、心證形成乃至判決結果的關鍵節點,從實務角度觀察,爭點整理並不是當事人配合法院行政效率的附隨行為,而是一個具有高度法律拘束力、策略性與風險性的程序設計,其重要性往往被低估,甚至被誤認為只是把雙方爭吵過的事情重新抄寫一遍,然而實際上,爭點整理一旦完成,往往等同於為案件畫下「審理邊界」,法院後續調查證據、評價主張、甚至撰寫判決理由,都將被鎖定在該邊界之內,這正是民事訴訟法近年來強化爭點整理制度的核心目的,即透過事實、證據與法律爭點的明確化,避免訴訟無限延伸,並促進審理集中與迅速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68-1條規定,在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並於該期日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必要時得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且該摘要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陳述,從條文結構即可清楚看出,立法者並不期待當事人在爭點整理階段再重複堆疊論述,而是要求「濃縮」、「聚焦」與「定型」,爭點整理的本質不是再說一次,而是「決定接下來法院要審什麼、不審什麼」。

 

更進一步觀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及第270-1條的體系,可以發現準備程序的核心功能就在於「闡明訴訟關係」,而闡明訴訟關係最直接的方式,就是把雙方真正有分歧的地方抽離出來,並將不再爭執或已可認定的事項固定化,從而使後續審理不再浪費資源於無意義的重複攻防,因此,爭點整理在制度設計上,本質上是一種高度技術性的法律工程,而非形式性的書面作業。實務上,法院通常會提供爭點整理或摘要書狀的參考格式,內容往往區分為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與證據方法、被告主張與證據方法、相關法條等欄位,其用意即在於迫使雙方把「立場差異」具體化,而不是停留在情緒性或概念性的對抗,因為唯有如此,法院才能有效判斷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哪些事實已可視為成立、哪些仍須進一步證明。

 

尤須注意的是,不爭執事項一經確認,其法律效果極為重大,因為在實務運作中,不爭執事項往往直接成為法院判決理由中的既定事實,而無須再行證明,這對於心證形成具有高度決定性影響,因此,當事人對於是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絕不能草率,甚至不能因為法院或對造認為「這應該沒爭議」就輕率點頭,因為一旦列為不爭執事項,未來即可能被視為已經自認,反而喪失翻盤空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1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該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同條第二項為協議者,原則上應受其拘束,除非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始得例外,這正是爭點整理的「拘束效力」所在,而這種拘束效力,正是實務上最容易被忽略、卻最致命的風險來源。

 

值得特別注意的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曾對爭點整理的拘束範圍作出重要限縮解釋,該判決指出,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所稱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其拘束。

 

換言之,爭點整理並非憑空創設新的拘束標的,而是對既有主張進行定型,這一見解糾正了部分實務或當事人誤以為「只要沒寫進爭點整理就永遠不能再主張」的過度理解,但即便如此,該判決並不否認爭點整理對於既有爭點所產生的實質拘束力,因此在實務操作上,當事人仍應以高度警覺對待爭點整理內容。

 

從法官審理角度而言,爭點整理的價值並不僅在於節省時間,更在於它是法院檢視案件結構與攻防強弱的重要工具,透過不爭執事項的整理,法官可以快速掌握雙方共同承認的事實輪廓,透過爭執事項的排列,法官可以判斷哪些爭點是真正影響勝敗的核心,哪些只是枝節末梢,而透過雙方就同一爭點所提出的證據與理由對照,法官得以評估舉證是否集中、證明是否充分,進而形成初步心證。

 

因此,爭點整理做得好,實質上等於替法官「標出重點」,反之,若爭點整理流於形式,列了一堆空泛或無關痛癢的爭點,反而可能使法官錯失案件真正的關鍵,甚至對當事人專業程度產生負面印象。從策略層面觀察,爭點整理更是一場高度技術性的攻防戰,其核心不在於列出越多爭點越好,而在於精準選擇哪些爭點值得被保留下來,哪些爭點應該被放棄、模糊化或延後處理,這背後牽涉到舉證責任分配、證據強弱比較以及法官可能採取的法律評價路徑,例如,若某一事實在證據上明顯對己不利,卻又非構成要件核心,是否應堅持列為爭點,抑或轉而聚焦於其他關鍵構成要件,便是一個需要高度判斷力的問題,而一旦在爭點整理階段錯誤選擇,將來即可能因拘束效力而無法修正。

 

更進一步而言,爭點整理並非單點事件,而是整個訴訟工程中的一環,與證據提出時機、書狀陳述節奏、法官心證形成過程密切相關,正如同工程設計一般,訴訟也需要預先規劃何時提出何種證據、在哪個階段引導法官注意哪些爭點、以及在何時收斂戰線,以免因過度擴張而導致整體失焦,這也是為何實務上常說「爭點整理,其實是在替判決寫提綱」,因為一旦爭點被固定,判決理由的架構往往已經隱然成形。

 

在民事訴訟中,無論是當事人自行訴訟,或由律師代理出庭,只要進入法院要求整理爭點與不爭執事項的階段,實務上就必須以「高度戒備」而非「程序配合」的心態來應對,因為所謂不爭執事項,在法律效果上並不是一種暫時性的共識,而是極有可能被法院直接視為既定事實,成為判決理由中不再需要證明、也不再允許翻案的基礎,一旦列入不爭執事項,往後幾乎不可能再爭,這不是誇張,而是民事訴訟法體系在爭點整理制度下的必然結果。

 

依民事訴訟法第268-1條及第270條之1的制度設計,法院要求當事人整理、協議並簡化爭點,其立法目的在於集中審理、避免突襲與延滯訴訟,但這套制度在實務上同時也產生一個極為現實的效果,就是「誰先讓步,誰先死」,因為一旦某項事實被雙方列為不爭執,法院後續在審理與判決時,往往直接跳過該部分,不再調查、不再評價,甚至在判決理由中以一句「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帶過,而該一句話,往往就是整個案件輸贏的地基。

 

對當事人或律師而言,最大的風險不在於爭點沒有整理清楚,而在於「過早、過度或誤判情勢地同意某事項為不爭執」,尤其在對方攻防策略尚未完全浮現、證據尚未全部提出、法官心證尚未明朗之前,過早讓渡爭執空間,等同於自我封死退路。

 

實務上最常見、也最致命的錯誤,就是因為法院或對造認為某事項「看起來沒什麼好爭的」、「這應該只是背景事實」、「雙方應該沒有不同意見」,當事人或律師便順勢點頭,殊不知該所謂背景事實,往往正是構成要件、舉證責任或法律評價轉換的關鍵支點,一旦列為不爭執事項,未來即使發現該事實其實可以從不同角度解讀、可以搭配新證據或新法律見解重新定位,也往往因爭點拘束而難以再翻動。

 

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三項明文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協議者,應受其拘束,雖然條文保留了「兩造同意變更」、「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顯失公平」等例外,但從實務經驗來看,這些例外的門檻極高,幾乎等同於告訴你「原則上不會讓你反悔」,因此,任何一次同意不爭執,實質上都應被視為一次不可逆的戰術選擇,而不是禮貌性的配合。更殘酷的是,法院在爭點整理階段,並非永遠中立、善意或完全站在協助釐清真相的角度,有些法官確實會基於審理效率、結案壓力或既有心證,傾向於引導當事人把某些「他已經不想再看、不想再聽」的事項列為不爭執,而一旦當事人或律師未能清楚意識到這背後的風險,順勢配合,實務上就等同於讓法官提早完成「心證定錨」,後續再怎麼補強證據或轉換論述,效果都會大打折扣。

 

指在制度運作下,某些法官逐漸形成一套「先收斂、快結案、不給你再翻」的審理習慣,而這套習慣最容易落刀的地方,正是爭點整理與不爭執事項的確認階段,一旦當事人過度信任制度善意,未意識到這是一場高度權力不對等的程序互動,就很容易在此階段被「合法地」剝奪後續主張空間。從攻防策略來看,爭執本身並不是罪惡,過度害怕爭執,反而才是訴訟中的原罪,因為在民事訴訟結構下,只要某一事項仍屬爭執,法院原則上就必須處理、必須調查、必須在判決中說明採信與否的理由,而一旦列為不爭執,法院反而可以完全不碰、不寫、不解釋,這對於想要翻轉心證、製造疑義或迫使法院正面回應關鍵問題的一方而言,無疑是自斷武器。

 

因此,實務上常見的安全策略,並不是什麼都不讓步,而是「能爭就爭、先爭再說」,即使表面上看似爭執的事項未必對己方立即有利,但只要該事項在邏輯上、證據上或法律評價上仍存在不同可能性,就不應輕易列為不爭執,因為只要保留爭執,未來就仍有轉化、重組或引入新觀點的空間。當然,爭點整理並非鼓勵胡亂爭執,真正高段的操作並不是毫無章法地否認一切,而是透過文字設計與表述技巧,保留不確定性與解釋彈性,例如在描述事實時避免絕對化用語,在不爭執事項中僅限於最低限度的客觀存在事實,而對於涉及動機、因果關係、法律性質、評價方向或責任歸屬的部分,一律保留爭執,甚至以「對該事實之法律意義仍有爭執」、「對該事實是否足以導出對造主張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見解」等方式,將戰場從事實層次延伸至法律與評價層次,避免被一次性封死。

 

更進一步而言,即使在不得不列為不爭執的情況下,也應透過語言精細化來降低拘束風險,例如只承認「形式事實」而不承認「實質意義」,只承認「時間、地點、行為存在」而不承認「性質、目的、法律效果」,藉此為後續引入新證據、新觀點或新法律構成預留縫隙,這正是實務上所謂「不爭執,但不等於全盤認輸」的操作空間。

 

必須再次強調的是,爭點整理階段並不是結案前的例行公事,而是整個訴訟中最具殺傷力、卻又最容易被低估的環節,對方律師若老練,往往會在此階段誘導你「把該讓的都讓掉」,法官若急於結案,也可能在無形中施加壓力,要求你配合簡化,而真正專業的應對方式,從來不是討好法院或追求表面和諧,而是在尊重制度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留己方的攻防空間,因為訴訟的本質並不是證明你多理性、多配合,而是確保在制度允許的範圍內,你還有說話、翻案與說服的機會。總結而言,對於當事人與律師來說,爭點與不爭執事項整理不是善意遊戲,而是高風險決策場域,不爭執往往等於定案,定案往往等於輸贏已分,唯有保持高度懷疑、審慎用字、能爭則爭、並善用不確定性與新觀點導入的空間,才能避免在看似理性、實則殘酷的程序中,過早被宣判出局。

 

總結而言,法院進行爭點與不爭執點整理,並非單純為了程序整齊,而是民事訴訟制度中用以集中審理、形成心證與避免突襲的重要機制,對當事人而言,這是一個必須高度審慎、策略性思考的關鍵時刻,任何輕率的同意或疏忽的遺漏,都可能在後續審理中產生難以逆轉的效果,因此,唯有充分理解相關法條的拘束效力、最高法院對其適用範圍的解釋,以及法官在實務上如何運用爭點整理來建構裁判,才能真正掌握這一制度的實質意義,而不致將其誤認為僅是訴訟流程中的一張表格。

 

-民事-民訴-第一審程序-通常訴訟程序-言詞辯論之準備-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268-1條=民事訴訟法27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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