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如何準備書狀以準備訴訟?如何提?何時提?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我國民事訴訟高度依賴書狀進行,當事人若欲充分向法院表達主張、證據與法律關係,應重視書狀的內容與提出時點。由於開庭時間有限,當庭遞狀不僅難以即時審閱,亦無助於程序效率,實務上反而建議於開庭前一週提前遞交。民事訴訟法並透過準備書狀、答辯狀、摘要書狀與主張失權制度,嚴格管理攻擊防禦方法的提出時序,書狀準備是否完整,往往直接影響訴訟結果。


案例解析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訴訟的實質運作高度依賴書面程序,書狀不僅是當事人向法院表達主張、整理爭點與提出證據的主要方式,更是法官形成心證、規劃審理方向與控制訴訟進度的核心依據。雖然民事訴訟以言詞辯論為原則,但在實務運作上,每一次開庭的時間極為有限,多半僅有十分鐘至三十分鐘左右,而法官於同一個半天往往須處理多件案件,在此情形下,當事人若僅仰賴開庭當場的口頭陳述,實際上難以完整說明事實、法律關係與證據結構,且因書記官記錄速度與庭訊節奏之限制,當庭陳述往往無法完整反映於筆錄之中,因此,欲使法院真正理解自身主張,預先準備並遞交書狀,始終是不可或缺的訴訟策略。

 

所謂向法院遞書狀,並非僅止於形式上的文件提交,而是一套完整的訴訟準備機制,涉及書狀內容的結構、提出的時點、是否依法送達他造,以及是否配合法院所設計之準備程序與爭點整理機制,若未妥善處理,極可能導致主張失權、證據遭排除,甚至影響判決結果。

 

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尚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相應之繕本或影本,其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對審性與公平性,使他造得以充分知悉並回應對方之主張,而當繕本或影本與正本內容不一致時,則以提出於法院之正本為準,顯示法院審理始終以法院卷內資料為判斷基礎。

 

實務上,法官普遍期待當事人能於開庭前即完成書狀提出,而非於開庭當庭始行遞交,其原因並非形式要求,而是基於審理效率與程序管理之實際需要,倘若書狀於庭訊當日始提出,法官往往無法於開庭前充分閱讀與消化內容,該次庭訊即難以就書狀所涉及之爭點進行有效詢問或整理,反而須再行指定期日,徒增訴訟時間與成本。

 

因此,從實務經驗而言,書狀至少應於開庭前一週送達法院,使法官得以在庭前掌握案件重點,並於庭訊時針對關鍵爭點進行集中審理。

 

部分當事人誤以為當庭遞狀可使對造措手不及,甚至形成程序上的優勢,然此一觀念在現行制度下並不可行,原因在於即便書狀當庭提出,法官亦不會要求對造立即答辯,而是允許其於合理期間內另行提出書狀回應,當庭遞狀既無法加速審理,反而易造成法官對程序配合度的負面觀感,因此實務上並不建議採取此種策略。

 

民事訴訟法第265條以下,進一步建構了以書狀為核心的言詞辯論準備制度,明確要求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使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以及對於他造聲明與主張之陳述,並同時提出於法院及直接通知他造,若他造爭執是否曾受領書狀,則由提出書狀之一方負釋明責任,顯示書狀送達並非單純形式,而係影響程序進行之實質要件。

 

對於原告而言,其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依法應具體記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與理由,並就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完整列示,且須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明確表示承認或否認並說明理由;被告之答辯狀,亦須就答辯事實與理由具體陳述,並同樣就證據與事實爭執部分詳加說明,以上事項均不得概括敘述,必須具體、明確,否則即有可能被認定為未盡攻擊防禦方法提出義務。書狀中所引用之書證,依法亦應一併附具影本,並直接通知他造,確保證據提出與對造防禦權之平衡。

 

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原則上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若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則最遲應於該期日前五日為之,此一期間設計,目的在於避免突襲式主張,並使法院得以事前掌握雙方爭點。

 

若當事人尚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之事項,而該事項又有使他造進行準備之必要者,則應於合理準備期間內提出準備書狀,並於已指定期日之情形下,遵守五日前或三日前之法定期限。對於前述書狀所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者,亦應於收受書狀後五日內提出,並遵守期日前提出之時間限制,整體制度顯示,書狀並非無限期自由提出,而係受嚴格時序管理。

 

當審判長認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時,得依職權命當事人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甚至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具體聲明證據,此一權限屬於法院程序指揮權之核心內容,並非當事人得任意拒絕。於完成書狀先行程序後,法院即應儘速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並於該期日促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必要時更得命當事人提出摘要書狀,而摘要書狀須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既有書狀或言詞陳述,顯示法院對於爭點集中與程序精簡之高度要求。

 

若當事人未依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法院得命其以書狀說明理由,若仍未說明,則可能準用相關規定限制其主張,甚至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其不利後果。實務與判例亦一再強調,準備程序之進行與是否再開程序,屬於法院之自由裁量事項,當事人不得僅以程序安排不符其期待,即主張程序違法作為上訴理由。

 

進一步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所建立之主張失權制度,更凸顯書狀準備之重要性,原則上,未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項,於其後之言詞辯論中不得再行主張,除非符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甚延滯訴訟、不可歸責事由或顯失公平等例外情形,且其中不可歸責事由尚須負釋明責任,顯示書狀提出不僅關係到程序效率,更直接影響實體權利能否獲得法院審理。

 

在民事訴訟實務中,書狀固然是當事人與法院之間最主要的溝通工具,但若誤以為只要書狀寫得漂亮、法條引用完整、法律論述精巧,就足以說服法官,往往會在實際審理中遭遇重大落差,因為真正左右裁判結果的關鍵,並非書狀中文字本身,而是書狀所承載、所指向、所配合的「證據」。從實務角度而言,法官審理案件的核心工作並不是重新建構一套學理體系,而是在有限的時間與資源下,判斷哪些事實存在、哪些事實不存在,以及這些事實是否已經達到法律所要求的證明程度,因此書狀的真正功能,在於協助法官「看懂證據、理解證據、使用證據」,而不是單純展示法律知識。

 

許多當事人或初入實務的代理人,容易陷入一種錯誤想像,以為只要在書狀中大量鋪陳法律條文、學說見解或抽象的權利義務論述,就能迫使法官接受自己的主張,但實際上,多數法官對於這類純法律論證並不感興趣,甚至可以說「不想聽」,並非因為法官不具備法律能力,而是因為在個案裁判中,法律本身只是框架,真正需要被填入的,是經過證據支持的具體事實。

 

換言之,在法官眼中,法律問題往往不是案件中最困難的部分,因為法律適用只要事實成立,通常即可依既有規範套用,真正困難且耗費心力的,是事實是否成立、證據是否可信、證據之間是否能相互印證,以及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因此,若書狀內容無法有效引導法官進入證據層次,無論文字多麼精緻,都很難轉化為實質影響力。

 

實務上經常可見一種現象,即書狀寫得洋洋灑灑,動輒數十頁,法條、判例、學說引註俱全,但卷內證據卻寥寥無幾,或僅有零散文件,甚至與主張內容無法形成對應關係,這種情形下,法官即便理解當事人想表達的法律立場,也難以據此形成心證,最終只能以「未能證明」為由,駁回其請求。相對而言,若書狀文字簡潔,但證據結構清楚,且每一項主張都能對應到具體證據來源,反而更容易讓法官在短時間內掌握案件全貌,進而採信當事人的說法。

 

尤其在證據類型中,「人證」往往具有極強的實務威力,因為證人不僅是紙面文件的補充,更是對於事件經過、行為動機與實際狀況的直接說明來源,若能透過證人證述,使抽象的爭點轉化為具體可感的事實敘事,對於法官形成心證往往具有決定性影響。書狀在此所扮演的角色,並非取代證據,而是事先告訴法官「證人要證明什麼」、「證人與案件的關聯性為何」、「證言將如何補強其他證據」,使法官在訊問證人前即已理解證據意義,而非臨場才試圖拼湊脈絡。若缺乏這樣的證據配合,即便書狀中反覆強調某一法律構成要件,也難以獲得實質回應,因為法官不會為了配合法律論證而主動替當事人補齊證據缺口。

 

進一步而言,書狀與證據之間的關係,應理解為「證據是內容,書狀是說明書」,而非相反,書狀的價值在於整理證據、串聯證據、解釋證據,而不是以法律語言掩蓋證據不足的事實。當書狀脫離證據而獨立存在時,往往會被法官視為空泛主張,甚至因篇幅過長、重點不明,而降低閱讀意願,反而不利於案件推進。

 

至於法律本身,在實務中更多時候只是提供一個裁判的邏輯框架,告訴法官在事實成立後,應該如何評價該事實的法律效果,因此是否需要詳加論述,取決於案件性質與法官的實際需求。若案件屬於典型類型,法律適用並無爭議,過度著墨法律反而顯得多餘;只有在法律適用存在爭點、或涉及例外解釋、體系衝突時,法律論證才會真正發揮作用,而即便如此,法律論證之所以有用,仍然是因為它服務於證據所證明的事實,而非獨立於事實之外自行運作。

 

實務上亦常見一種情況,即法官在庭訊或裁定中明確要求當事人補充某項法律見解或特定法條說明,此時提出法律論述才真正具有意義,因為那是法官為完成裁判所「需要」的工具,而非當事人單方面的展示,因此可以說,法律在訴訟中是否「有用」,往往取決於法官是否「要用」,而法官是否要用,則取決於案件事實是否已經透過證據清楚呈現。

 

總結而言,向法院遞書狀並非單純「寫了就交」,而是一套結合時程管理、爭點整理、證據提出與程序策略的整體訴訟準備工程,提前遞狀不僅有助於法官理解案件,也能使庭訊聚焦於真正爭點,而當庭遞狀在現行制度下既無實益,反而可能延宕程序,對當事人並非有利選擇,唯有充分理解書狀制度之功能與限制,並依法律所設計之節奏提前布局,方能在民事訴訟中有效行使攻擊防禦方法,確保自身權益獲得完整審理。

 

書狀在民事訴訟中固然重要,但其重要性來自於與證據的結合,而非文字本身的華麗程度,證據,尤其是能直接反映事件真實狀況的證人證述,才是影響裁判結果的核心力量,書狀只是將這些力量有效呈現在法官面前的載體,法律則是包覆其外的結構框架,三者之間必須形成協同關係,而非彼此取代,唯有理解這一點,才能在實務訴訟中真正發揮書狀的功能,而不致陷入「寫得很多,卻說服不了任何人」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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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119條=民事訴訟法265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民事訴訟法268條=民事訴訟法第268-1條=民事訴訟法第268-2條=民事訴訟法2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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