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民事訴訟是什麼意思?什麼情形不得提出民事訴訟?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事訴訟是指私人之間因財產、契約、身分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發生爭議時,透過法院依法律程序加以解決的制度。其核心在於由當事人提出主張與證據,法院居中裁判並賦予強制力。民事訴訟不僅包含審理與判決,亦涵蓋保全程序與強制執行。雖可保障權利,但需負擔裁判費、時間成本與舉證風險,勝訴亦不必然能實際取回財產,提起前應審慎評估。民事訴訟雖受法院不得拒絕審判原則保障,但並非任何情形均可起訴。凡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非私法爭議、欠缺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違反一事不再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依法應予駁回,甚至得處罰鍰。民事訴訟權的行使,須以符合法定要件與程序正當性為前提。


案例解析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民事訴訟,簡單來說,就是當私人與私人之間因為權利義務發生爭議,而無法自行解決時,透過國家所設立的法院,依照法律所規定的程序,由法官運用國家公權力作成具有強制力的裁判,以解決爭議的一種制度安排。

 

這裡所謂的「私人與私人」,並不限於自然人之間,也包括自然人與公司、公司與公司、人民與非行使公權力的法人或團體之間的紛爭,而只要該爭議本質上不是刑事責任的追訴,也不是對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行為的不服救濟,原則上就會落入民事訴訟的範疇。

 

從制度定位來看,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行政訴訟並列為三大訴訟類型,刑事訴訟的核心在於國家刑罰權的行使,重點在於是否構成犯罪以及如何處罰;行政訴訟的核心則在於人民對抗國家行政機關的公權力行為,目的在於糾正行政違法;而民事訴訟的核心,則是透過法院這個中立機關,協助私人解決彼此間的民事法律關係爭議,換言之,民事訴訟本質上是一種「替代私人報復與私力救濟的制度」。

 

在沒有法院與民事訴訟制度之前,債權人若拿不到錢,可能只能靠暴力或私下施壓解決,而現代法治國家之所以要求人民不得私力救濟,正是因為提供民事訴訟這套以程序正義為核心的解決機制。

 

從廣義角度來看,民事訴訟不只包含狹義上由起訴、審理到判決的訴訟程序,還包含判決確定後,透過民事執行程序強制實現判決內容的階段,以及在訴訟進行前或進行中,為避免權利日後難以實現而設計的保全程序,例如假扣押、假處分、證據保全等;再進一步擴張,企業或個人破產程序、清算程序,也都與民事訴訟體系緊密相連,因為其核心仍然是調整多數私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

 

實務上,一般民眾最常接觸到的民事訴訟類型,幾乎涵蓋日常生活的所有面向,例如車禍事故中的損害賠償、親友間的借貸糾紛、買賣契約履行與否、不動產買賣或租賃爭議、裝潢工程糾紛、銀行貸款與保證責任、勞資爭議、男女交往期間的金錢往來、婚姻關係中的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子女監護與扶養問題、繼承事件中的遺產分割、遺囑效力爭議、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責任、消費爭議、醫療糾紛、長照費用分擔、智慧財產權侵害、工程契約履約爭議,甚至國家賠償案件中涉及的損害填補問題,幾乎都可能透過民事訴訟來解決,也因此可以說,只要涉及金錢、財產、身分或權利義務的問題,背後幾乎都站著一套民事訴訟制度。

 

至於民事訴訟的運作方式,並不是很多人誤以為的「法官會主動幫你查清楚一切」,而是建立在當事人主義與辯論主義的基礎上,法院原則上只針對當事人提出的主張與證據進行審理,誰主張、誰舉證,證據不足的一方,就可能承擔敗訴風險,這也是為什麼在民事訴訟中,證據與訴狀的品質往往比情緒與委屈更重要。

 

另一方面,民事訴訟也不是免費制度,提起訴訟時,原告必須先行墊繳裁判費,裁判費通常依訴訟標的金額的一定比例計算,約落在1.1%至1.65%之間,這筆費用本質上是使用司法資源的成本,雖然最後可能由敗訴方負擔,但在訴訟初期仍需由原告先行支付,這對部分民眾而言本身就是一道門檻。

 

此外,民事訴訟即使勝訴,也不代表一定拿得到錢,因為法院只負責「判斷誰對誰錯」,不保證敗訴方有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若對方名下沒有財產,或早已脫產,即使拿到勝訴判決,也可能面臨執行無著的現實,而假扣押等保全手段,又必須釋明對方有脫產或執行困難的風險,並非想扣就能扣,這也是民事訴訟常被忽略的風險之一。

 

再者,民事訴訟在時間成本上也往往超出一般人預期,受限於法院案件量與程序設計,從起訴、開庭、調查證據到判決,動輒一年以上並不罕見,若再加上上訴程序,時間往往更長,因此選擇走民事訴訟途徑前,必須對時間成本有清楚認知。

 

最後,民事訴訟並非只是寫一張狀紙交給法院那麼簡單,訴狀如何撰擬、主張如何排列、證據如何取捨、程序權利如何行使,往往直接影響案件走向,對於法律專業不熟悉的一般民眾而言,若在訴訟初期即未妥善布局,後續往往難以補救,這也是為什麼在重大權益爭議中,及早諮詢專業律師,往往比事後補救來得實際。

 

什麼情形不得提出民事訴訟?

一般人常以為只要「有冤屈、有不滿」,就一定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在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下,這個理解其實並不完整,因為雖然法治國原則下確立法院不得拒絕審判的基本精神,但所謂「不得拒絕審判」,並不是指法院必須對任何形式、任何內容、

 

任何目的的起訴一概進入實體審理,而是指在符合法律所定起訴要件、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具備正當訴訟利益的前提下,法院不得恣意拒絕裁判;反過來說,當起訴本身在程序上或實體上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所設的門檻時,法院不但可以拒絕審理,甚至必須依法駁回,否則反而會破壞訴訟制度的秩序與資源分配。

 

從制度設計來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已明確規定,起訴必須以訴狀為之,且訴狀中至少應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這些要件看似形式,實際上卻是法院得以辨識爭議內容、判斷審判權、確認程序是否適法的基礎,若連當事人是誰、爭的是什麼、希望法院判什麼都無法從訴狀中具體辨識,這樣的起訴本身即欠缺作為訴訟的最低條件,法院依法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自然不得進入審理。

 

再者,民事訴訟並非萬能解決所有爭議的管道,最核心的一條界線在於「是否屬於私法上爭議」,因為民事訴訟制度本質上是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存在,凡是人民對國家基於公法上權力所為的處分有所不服,原則上即應循訴願與行政訴訟途徑救濟,而不得逕以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普通法院裁判,這一點在早期判例即反覆強調,例如關於行政處分、戶籍登記、公務員薪資、撫卹金給付等事項,均屬公法關係,並非私權爭執,若當事人誤以民事訴訟起訴,法院即屬無審判權,依法應以裁定駁回。

 

進一步而言,即使事件性質屬於私法關係,也未必當然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因為訴訟法並不只是處理「事情對不對」,而是先處理「這個人有沒有資格為這件事打官司」,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即明文列舉多種起訴不合法的情形,例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但代理權欠缺等,這些情形並非實體權利是否存在的問題,而是程序主體是否合格的問題,法院一旦確認起訴時不具備這些基本要件,即應裁定駁回,而不能因同情或案件重要性而逕行審理。

 

實務上尤須區分的是「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的差異,前者係指是否具有成為訴訟當事人的一般資格,通常依其身分屬性判斷,例如自然人、法人;後者則是指是否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的權能,兩者概念不同,混淆適用即可能導致裁判違法。

 

除主體要件外,民事訴訟亦不容許重複訴訟與濫用程序,若同一訴訟標的已繫屬於法院,或已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當事人再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依法必須駁回,否則將造成裁判衝突與程序混亂。又例如起訴違反禁止重複起訴或法定期間限制,亦屬不得受理之情形。

 

再進一步,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已明確引入防制濫訴的機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249條之一規定,若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不僅可以駁回起訴,甚至得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處以罰鍰,並將被告因應訴訟所支出的日費、旅費及律師費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這項規定的意義在於明確宣示民事訴訟並非情緒宣洩或報復工具,而是一項必須負責任行使的權利。

 

除此之外,某些類型的訴訟本身即設有「權利保護必要」的門檻,例如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若僅是抽象不安、學理爭論或可透過給付之訴解決者,原則上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否則將使法院淪為諮詢機構而非裁判機關(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又如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亦須具備預為請求的必要性,否則亦不符起訴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對於某些起訴,甚至可以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例如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這並非法院怠惰,而是基於訴訟經濟與制度防濫用的考量,但此類裁判仍須嚴守界線,僅限於法律上顯然不成立的情形,若涉及事實取捨與證明程度,即不宜逕行駁回。

 

總結而言,民事訴訟並不是單純的「告人」或「討回公道」,而是一套高度程序化、證據導向、時間與成本並存的制度工具,它既是保障人民權利的重要機制,也是需要謹慎評估風險與策略的法律手段,唯有正確認識民事訴訟的本質,才能避免對司法制度抱持不切實際的期待。

 

所謂「不得提出民事訴訟」的情形,並非否定人民的訴訟權,而是法律為確保民事訴訟作為解決私法爭議的正當工具,而在程序與實體層面所設下的必要門檻,唯有在理解這些界線後,人民才能避免誤用訴訟制度,亦能在真正需要司法救濟時,有效而正當地行使自己的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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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民事訴訟法第46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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