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

遺產分割協議案例-遺產協議既由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意,協議之當事人自應依協議內容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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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分割協議,亦可稱協議分割,乃共有人因意思合致,就共有土地所為實行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凡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者,均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分割協議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各共有人既協議,則應受其拘束,不得爭執該分割之效力,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持分、利益未與其應有部分成比例亦同,蓋尊重共有人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分割協議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其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如共有人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得訴請履行,此際為給付之訴,而非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

本則判決揭示,一般遺囑簽名之情形,自書遺囑僅有被繼承人簽名,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則有見證人簽名(見民法第1190條至1195條規定),而無需由繼承人均簽名同意。遺囑既由繼承人均於同意人欄位下簽名並蓋章表示同意,顯係其等與被繼承人間,就楊戴月雀之遺產分配以外之事項為協議,前開協議既由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意,協議之當事人自應依協議內容履行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遺囑載:「一本人所有遺產(以繼承開始時計算)全部由楊天保繼承。二本人往生後,由配偶繼續分期繳納第三項所逑(應為「述」之筆誤)之貸款及遺產稅之一切費用、惟所有登記楊天保名下之遺產仍由本人之配偶繼續收取房租俾便繳納貸款之用雖然貸款清償完畢後亦同。三本人與配偶均往生時、楊天保須於繼承辦理同時一次清償登記於楊歸宜名下板橋市○○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房地及地下室B1-124號停車位及楊巧倩名下板橋市○○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房地及地下室B1-125號之停車位二間房地之貸款。四前項應辦理繼承所生之遺產稅及一切費用,由楊天保負責繳納。…」等語。系爭遺囑雖名為遺囑,但除第1條係被繼承人分配遺產外,就該遺囑第2條有關被繼承人遺產稅費用之繳納事宜,則屬於被繼承人楊戴月雀就其死亡後之遺產所負債務包括貸款及遺產稅等,要求其配偶楊森鴻負擔,其主要目的在使兩造之父楊森鴻統一收取遺產中不動產之房租,並以此支付遺產之相關稅費,由楊森鴻承擔此遺產稅債務之意思。上訴人辯稱並無由楊森鴻承擔債務之意思云云,與前開文義不符,難以採取。

 

再觀以,一般遺囑簽名之情形,自書遺囑僅有被繼承人簽名,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則有見證人簽名(見民法第1190條至1195條規定),而無需由繼承人均簽名同意。系爭遺囑既由兩造及楊森鴻等繼承人均於同意人欄位下簽名並蓋章表示同意,顯係其等與被繼承人間,就楊戴月雀之遺產分配以外之事項為協議,依協議之內容約定,楊戴月雀死亡後之遺產稅,由楊森鴻負擔,前開協議既由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意,協議之當事人自應依協議內容履行。

 

上訴人雖以楊森鴻非繼承人不應涉入本件繼承關係云云,惟楊森鴻係基於與兩造及被繼承人間之合意,由楊森鴻負擔遺產稅並取得遺產中不動產之房屋租金,則此合意之當事人包括兩造在內,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對抗上訴人,此基於當事人合意而生之法律效果,並非遺產繼承事項,故與楊森鴻是否有繼承權無涉。

 

上訴人繳納之遺產稅223萬176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本為兩造之共同債務,上訴人為共同債務人向債權人國稅局清償後,原可基於內部關係,依被上訴人取得遺產或繼承之比例向被上訴人求償,但基於上開由楊森鴻負擔遺產稅合意,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楊森鴻就此項遺產稅債務之承擔,雖未取得債權人即國稅局之同意,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就楊森鴻與兩造內部間,仍有效力。上訴人辯稱未取得國稅局同意即未生效力云云,容有誤解。故被繼承人楊戴月雀之遺產稅223萬176元,雖為分割遺產之費用,惟依兩造與楊森鴻等人間之協議,毋庸自遺產中扣除。

 

上訴人雖辯稱:計算特留分應由應繼財產除去被繼承人債務額、遺產稅等費用後定之云云。惟查,遺產稅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其納稅義務人即公法上之債務人為被繼承人,應屬於遺產分割之費用,此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前段即明。又民法第1150條前段雖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遺囑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該規定究非強行規定,非不得於當事人間另行協議支付義務人,兩造及楊森鴻既已於楊戴月雀生前,就楊戴月雀死亡後發生之遺產稅,約定由楊森鴻負擔,該遺產稅自毋庸由遺產支付,是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自系爭遺囑觀之,第1條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由上訴人繼承,此後才有第2條由參加人繳納遺產稅之一切費用,惟被上訴人既已請求給付特留分,足見系爭遺囑第1條之條件業已確定不發生,楊森鴻即無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云云,惟特留分係民法就被繼承人分配遺產之強制規定,系爭遺囑第1條被繼承人楊戴月雀分配遺產,雖違反特留分規定,但除特留分以外,被繼承人楊戴月雀之遺囑仍然有效,繼承人仍應依遺囑之內容分配遺產。而系爭遺囑第2條有關遺產稅由楊森鴻負擔之約定,乃兩造楊森鴻、楊戴月雀間就遺產以外之事項為協議,不受民法特留分規定之影響,仍然有效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出處: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法官李錦美 法官劉勝吉 法官張松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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