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係指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並供法院形成心證之資料或方法,並非凡有資料即必然被採信。偷錄音是否可作為民事證據,實務採利益衡量說,須綜合考量錄音者是否為對話當事人、取證目的是否正當、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及對隱私權侵害程度。最高法院實務認為,為自保或防衛權利所為之錄音,未逾正當範圍者,非當然無證據能力,但其證明力仍須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訴訟中所謂「證據」,並非泛指一切可以說服法官的資料,而是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並經法院調查後納入自由心證判斷範圍的資料或方法,其功能在於使法院能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形成心證,進而據以適用法律並作成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一規定揭示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辯論主義的核心精神,亦即法院原則上不主動蒐證,而是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結合言詞辯論全意旨,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證據制度的本質並不在於「真實本身」,而在於「可被法院採信的真實」,因此證據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往往比事實是否真的發生更加關鍵。
依民事訴訟法體系,證據方法主要分為人證、鑑定、書證、勘驗及當事人訊問等類型,分別規定於第298條以下、第324條以下、第341條以下、第364條以下及第367條之1以下,而各類證據方法均有其適用要件、提出時點與證明範圍之限制,並非當事人一旦提出,法院即當然必須調查或採信。
依第285條規定,當事人聲明證據時,應表明其欲證明之事實,此一要求在實務上極為重要,因為未能具體說明待證事實的證據聲明,往往會被法院認定為「無調查必要」而遭駁回,第286條亦明文規定,法院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原則上應為調查,但就其認為不必要者,得不予調查,顯示證據是否被調查,仍高度取決於法院對於爭點重要性、證據關聯性及證明必要性的判斷。
在此結構下,證據不僅是「有沒有」,而是「放在什麼時點提出」、「如何與爭點連結」、「是否能對舉證責任產生實質影響」,而這也正是許多當事人誤以為「只要我有錄音、有對話、有資料,法院一定會採信」卻在實務中遭遇重大挫折的根本原因。
關於偷錄音是否可以作為民事訴訟證據,實務與學說向來採取高度審慎、權衡判斷的立場,並不存在「一律可用」或「一律排除」的簡單答案。必須先區分的是,錄音行為本身是否違法,與錄音所得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兩者在法律評價上並非完全等同。刑事實務對於通訊監察有嚴格的程序限制,係針對國家機關之強制力行使所設,但私人間之錄音行為,尤其是通訊當事人之一方自行錄音,其法律評價即有所不同。
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亦非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此一見解奠定了「通訊當事人自行錄音」在刑事訴訟中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的基礎。然而,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在目的與制度設計上本即不同,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被告基本權保障,而民事訴訟則以解決私權紛爭、維持私法秩序為核心,因此在違法證據的取捨上,民事訴訟法並未設有如刑事訴訟法般明確的排除規則,而是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進行衡量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按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但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固有採行各種證據之必要,但取證手段仍須受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之制約,對於違法取得之證據,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而應綜合考量發現真實之必要性、違法行為侵害法益之輕重,以及是否有誘發違法取證之風險,僅在該證據係以嚴重侵害人格權、顯著違反社會道德、重大侵害社會法益或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所取得時,始足否定其證據能力。此一判決實質上建立了民事訴訟中「利益衡量說」的判斷架構,使偷錄音是否可採,轉化為高度個案化的風險評估問題,而非單純的合法或非法二分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進一步觀察實務操作,錄音者為對話當事人之一,且錄音目的在於防衛自身重大財產權利,因雙方未以書面方式留下證明,若不錄音將陷於舉證不能,則其錄音行為尚屬社會相當性範圍,難認侵害他人隱私權,系爭錄音內容非不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定:「依雙方談話之內容觀之,顯然不止一次論及有關系爭房地移轉相關事宜,其涉及甲○○之權利甚鉅,但因未能以書面或其他方式留下可資共同遵循之證明,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且甲為對話當事人之一,其以錄音錄影方式存證,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尚難認有何侵害乙○○之隱私權,系爭錄音內容非不得作為證據。」
此一見解在實務上具有高度參考價值,因其明確點出法院在判斷偷錄音證據能力時,往往會聚焦於幾個核心因素:第一,錄音者是否為通訊或對話之一方;第二,錄音目的是否正當,是否為自保、保全證據或防衛權利,而非單純蒐證陷害;第三,是否存在其他可合理期待的取證方式,或是否確有證據取得困難;第四,錄音手段是否逾越社會相當性,例如是否伴隨脅迫、欺騙、引誘自白等情形;第五,被錄音者之隱私期待程度是否顯著,以及錄音內容是否涉及高度私密事項。若上述因素整體評價偏向正當與必要,法院較可能賦予證據能力,反之則風險極高。
必須強調的是,即使偷錄音在民事訴訟中被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也不代表其當然具有高度證明力,證據能力僅是「能不能用」,證明力則是「信不信、信多少」,而後者仍須回歸自由心證,並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實務上常見法院即便准許錄音作為證據,仍以「錄音片段」、「斷章取義」、「未能完整呈現對話脈絡」、「未經對方確認」等理由,大幅降低其證明力,甚至僅作為補強證據而非主要認定依據。
因此,對當事人或律師而言,偷錄音從來不應被視為萬靈丹,而應被定位為「在證據困難情境下的輔助工具」,必須搭配其他書證、人證或客觀資料形成證據鏈,否則即便法院不排除其證據能力,也可能在證明力評價階段遭到實質否定。總結而言,民事訴訟中的證據制度,本質上是一套高度技術化、程序化且風險導向的制度,偷錄音是否可用,並不取決於坊間流傳的簡化說法,而是取決於具體取證情境、目的正當性、侵害法益程度與整體攻防策略設計,唯有在理解法條結構、判決趨勢與法院心證形成模式的前提下,才能避免因錯誤期待而在訴訟中承擔不必要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