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送達意義為何?什麼是「寄存送達」?其要件為何?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送達是確保當事人知悉法院或行政機關文書、得以行使程序權利的核心制度。當本人送達與補充送達均無法完成時,民事訴訟法允許採取寄存送達,將文書寄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並完成通知,自寄存日起十日後發生送達效力。但寄存送達須以正確送達處所為前提,地址錯誤即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之寄存送達則寄存即生效,無十日緩衝,民眾尤應留意。


案例解析

關於這個問題,在訴訟程序與行政程序中,法院或行政機關所作成的任何裁判、通知、命令或處分,若未合法交付當事人,即無法發生程序上或實體上的法律效果,因此「送達」制度在整個程序法體系中,扮演著連結國家公權力行使與人民程序保障的關鍵角色,送達的核心意義並不在於形式上的「寄出文件」,而在於確保當事人實際或至少可得知悉國家所為之法律行為,使其得以行使防禦權、攻擊權或救濟權,從而貫徹正當法律程序與聽審請求權的憲法要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23條及第124條規定,送達原則上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並得交由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送達,實務上多以郵務機構掛號附送達證明方式進行,並由郵務人員擔任送達人,而理想狀態下,當然是應受送達人本人親自簽收,因為此種送達方式最能確保文書已實際到達當事人手中,程序保障最為周延。

 

然而現實生活中,郵差通常於白天投遞郵件,許多當事人因工作、外出或其他因素無法在家收件,若僅以「本人簽收」作為唯一合法送達方式,勢必導致大量訴訟程序停滯,甚至讓有心規避程序的當事人,藉由刻意不收件來拖延或阻斷訴訟進行,因此法律即設計了一套由「本人送達」逐步退而求其次的送達層級制度。

 

其中最具爭議性、也最常成為程序攻防焦點的,便是所謂的「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送達原則上應於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若在其他地點會晤應受送達人,亦得於會晤處所送達,若不知其住居所或無法於該處送達,始得於其就業處所為送達,而第137條進一步規定,若在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交付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完成補充送達,但若該同居人或受僱人為對造當事人,則不得代收,以避免利益衝突影響程序公平。只有在前述本人送達與補充送達均無法完成的情形下,法律才允許啟動寄存送達制度,亦即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例外型送達方式,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程序因客觀或主觀原因無法推進,同時又兼顧對當事人知情權的最低保障

 

。依第138條規定,當送達不能依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完成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此方式視為已為送達,並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過十日始發生送達效力,而寄存機關並負有自寄存日起保存文書二個月之義務。此一制度設計顯示,寄存送達並非單一行為即可完成,而是由「寄存行為」與「通知行為」兩個不可分割的要件所構成,其核心目的在於透過張貼與投遞通知,使應受送達人得以知悉其有文書被寄存在特定機關,並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前往領取。

 

實務運作上,當郵差至應受送達地點無法送達,例如無人在家或無人應門,即可依法將法院文書寄存於當地派出所,並同時完成送達通知書的張貼與投遞,當事人看到通知書後,即可持通知書至派出所領取文書,且得委託他人代領,但須出具委託書,這正是寄存送達制度兼顧程序效率與當事人知情權的具體展現。然而,寄存送達最重要的法律效果在於,即便當事人消極不前往領取文書,法律仍推定其於寄存日起經過十日後已合法受送達,從而使上訴期間、答辯期間或其他不變期間開始起算,避免當事人以怠於領件的方式,無限期阻斷訴訟進行,若當事人在十日內即實際領取文書,則期間自實際領取之日起算,反而提前發生效力,這也是實務上常見當事人誤以為「沒拿就沒事」卻反而喪失救濟期間的原因所在。

 

然而,寄存送達並非萬靈丹,其合法性有極為嚴格的前提,其中最核心的即是「送達處所必須正確」,若原本的送達地址即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則整個送達程序自始即屬違法,自然不能再以寄存送達補正。

 

關於此點,最高法院一貫採取嚴格立場,早在8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且寄存送達除須將文書寄存於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使其知悉寄存事實,兩者缺一即不能認為合法送達。此一見解在64年台抗字第481號、27年渝上字第2566號及28年渝上字第1982號等多數判例中反覆確認,均強調送達處所錯誤即屬程序根本瑕疵,無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均無從適用,因為送達制度的前提在於「合理期待當事人得以知悉」,若地址早已變更,卻仍對舊址為送達,自難認為符合程序正義。

 

另就拒收文書的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即視為送達,若有難以留置之情形,則準用寄存送達規定,相關實務亦指出,拒收不僅限於當事人本人,凡依法得受送達或補充送達之人,均包含在內,且若送達人未依法留置文書,反而改採公示送達,則該送達程序即屬違法,判決亦不生確定力。

 

最後尤須注意的是,寄存送達在民事訴訟法與行政程序法中的效力發生時點並不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行政機關文書在無法依本人送達或補充送達完成時,得寄存於地方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完成通知行為,即發生送達效力,並無民事訴訟法所設之「十日後始生效力」的緩衝期間,因此在行政處分、裁處書或行政罰案件中,寄存即生效,訴願或行政救濟期間隨即起算,民眾若誤以為尚有十日寬限,極易錯失救濟期限,此一制度差異,正是實務上最常見的風險來源之一。

 

-民事-民訴-訴訟程序-送達-寄存送達-行政程序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23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民事訴訟法第139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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