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

遺產分割協議案例-遺產分割方法應如何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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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分割協議,亦可稱協議分割,乃共有人因意思合致,就共有土地所為實行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凡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追認者,均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分割協議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各共有人既協議,則應受其拘束,不得爭執該分割之效力,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持分、利益未與其應有部分成比例亦同,蓋尊重共有人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分割協議後,共有人並未取得其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如共有人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得訴請履行,此際為給付之訴,而非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

 

本則判決揭示,向法院請求分割遺產時,始必須以全部遺產為一體,整個分割,不得僅以遺產中某特定財產或僅部分財產為分割對象。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之內容亦可得見原告之請求並非法所不許。亦即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先就遺產中某特定財產為分割,並無不可。況依私有財產處分自由之原則觀之,亦無禁止全體繼承人合意先就遺產中部分財產為分割之理。
(編輯:詹豐吉律師)


裁判摘要: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裁判意旨固可參考。惟依其意旨已可得知係指繼承人間不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以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法院請求分割遺產時,始必須以全部遺產為一體,整個分割,不得僅以遺產中某特定財產或僅部分財產為分割對象。然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兩造已訂立系爭分割協議,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遺產先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是原告並非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為據,已甚明確。此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所示:「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之內容亦可得見原告之請求並非法所不許。亦即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先就遺產中某特定財產為分割,並無不可。況依私有財產處分自由之原則觀之,亦無禁止全體繼承人合意先就遺產中部分財產為分割之理。

 

本件系爭分割協議係經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合意而成立,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縱系爭分割協議未就全部遺產分割,亦有效力。此部分被告黃雲華徒以系爭分割協議未就系爭汽車、勞保遺屬津貼、青山段第348地號土地同時達成分割協議為由,認為違反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而係協議無效,即有誤會,委無可採。末以系爭分割協議既屬有效成立,對兩造即已生債之拘束力,兩造均應依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履行,自無疑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示之內容履行,洵屬有據。

 

經查,訴外人黃周富美於98年1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而訴外人黃周富美死亡後,其全部遺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且兩造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所示財產,業經成立如系爭分割協議所示之分割方法,為該部分遺產之分割;另勞保遺屬津貼則非屬訴外人黃周富美之遺產等事實,俱已於本訴部分敘明認定,茲不再贅述。則兩造就訴外人黃周富美之遺產,所餘者即僅有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10所示之財產即青山段第348地號土地、系爭汽車未為分割方法之協議;亦即青山段第348地號土地、系爭汽車尚屬兩造公同共有,已足認定明確。此外青山段第348地號土地、系爭汽車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協議分割方法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堪認定無訛。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各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訴外人黃周富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前述尚未分割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等情,前亦述及,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判決分割青山段第348地號土地以及系爭汽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分割上開遺產之方法,究以如何為當?首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之意旨即明。是本件兩造所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依上開說明,尚不得拘束本院,本院得依職權,考量兩造最佳利益後予以酌定。而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就青山段第348地號土地之部分,係請求以變價分配之方式為之。本院審酌上開土地兩造所公同共有者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48271,亦即兩造尚與他人共有此土地,則若加以變賣,僅得以出賣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方式為之,此在目前市場上,所可取得之價格及購買者所得利用土地之可能性,均較為低落,於充其經濟之利益而言,即有未足。再衡之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考)。是就青山段第348地號土地部分,本院認為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維持分別共有,除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且較單純、公允外,於日後不問係與他共有人共同整體開發此筆土地或將此筆土地全筆出售他人,均可得較有利之經濟上利用價值,自較可採。故青山段第34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由兩造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始較適切。至系爭汽車之部分,則因其性質及使用方式,並不適於由多人分別共有,故其分割方法自以如附表三所示,將之變賣後,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價金之一部,最為可採。

 

出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家事判決
法官張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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