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人格權是什麼?時間的浪費,可以請求人格權受侵害的損害賠償(慰撫金)嗎?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人格權係以人格尊嚴與精神生活為核心之私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可讓與性與不可物化性,受民法第18條、第195條保障。人格權除涵蓋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典型權利外,亦屬開放性法益。近年實務開始討論,因他人不法或違法公權力行使所致之時間浪費,若已實質侵害個人之意思自主與行動自由,使人格尊嚴受損,得評價為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於符合要件時,仍可能成立慰撫金請求。


關於這個問題,因為他人不法或違約行為,導致被害人時間的浪費,是否可以請求慰撫金的損害賠償?從二則法院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國簡字第12號、10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可以看出時間的浪費未必無法請求慰撫金,但仍是個爭議問題。

 

人格權係以人之存在本身為其保護核心之權利,其目的在於維護人之尊嚴、人格完整性與精神生活之自由發展,並非以財產價值為其本質,而係直接根植於人性尊嚴之法律制度設計。我國民法雖未以總則條文明文定義「人格權」之內涵,然自民法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及歷年實務與學說之解釋發展,已可確認人格權係一種以人為目的、不可工具化、不可物化之私權,其與人格主體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並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可讓與性、不可拋棄性與不可繼承性等基本性質。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相當之慰撫金。是以,人格權之保護,除具有預防與排除侵害之功能外,亦具有事後補償精神損害之制度設計。人格權所涵蓋之具體內容,傳統上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名譽權、信用權、隱私權、姓名權、肖像權、貞操權等,並隨社會變遷與科技發展而逐步擴張其內涵,凡與人格尊嚴密切相關、足以影響個人精神生活與自我實現者,皆可能被納入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保護範圍。此一開放性結構,正是人格權制度得以因應新型侵害態樣之關鍵。

 

值得注意者在於,我國法制並未如美國法般明確承認「名氣權」或「商業利用權」為獨立之財產權類型,而係延續德國法系之人格權與財產權二分架構,將姓名、肖像、聲音等與人格同一性密切相關之利益,定位於人格權之範疇之中。此一體系選擇,固然可避免人格被完全商品化、交易化,而有違人性尊嚴之風險,然亦衍生諸多理論與實務上的緊張關係,尤其在名人、藝人或運動員等因其知名度而產生高度經濟價值之情形下,更顯突出。實務上雖有判決肯認姓名權或肖像權得為授權利用,然多數見解仍認其授權僅具債權效力,而不具排他性之物權效力,顯示法院一方面承認人格權具有一定之財產利益面向,另一方面卻仍不願賦予其完全之財產權性質。此種「承認可授權、但否定排他性」之立場,正反映出我國人格權理論在精神利益與財產利益之間所面臨之結構性矛盾。學說上亦多所批評,若人格權完全不可授權,則難以回應現實上大量存在之商業利用需求;然若全面承認其為財產權,則又可能導致人格之物化,侵蝕人格權制度之價值基礎。是以,現行實務多採折衷立場,將人格權之商業利用視為基於人格權所生之債權關係,而非獨立可流通之財產權。

 

在人格權之救濟層面,民法第195條特別值得注意者,在於其第2項但書規定,已提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害人死亡後,得由其繼承人承受。此一規定顯示,雖然人格權本身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但基於人格權侵害所生之請求權,則屬於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性質,得隨權利人之死亡而移轉予繼承人。此一設計,正可說明人格權與其衍生之請求權,在性質上仍須加以區分,亦進一步確認人格權侵害救濟之核心目的,在於填補已發生之精神損害,而非單純保護抽象人格利益。

 

基於上述人格權之基本構造,進一步即須探討:所謂「時間的浪費」,是否可能構成人格權之侵害,進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傳統民事責任理論,多以財產損害與非財產損害為二分,而非財產損害之典型類型,通常限於精神痛苦、情緒困擾、名譽受損或身體痛苦等,至於「時間」是否得被視為一種受法律保護之法益,向來存在高度爭議。多數實務與學說認為,時間本身並非財產,亦難以客觀量化,且每個人對時間價值之主觀評價差異極大,若輕易承認時間浪費即可請求慰撫金,恐將導致責任範圍無限擴張,違反損害賠償制度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因此,長期以來,實務對於僅以「時間被浪費」為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多採否定立場。

 

然而,近年來部分裁判開始嘗試從人格權之角度,重新評價時間浪費所可能涉及之法益侵害。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國簡字第12號及10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為例,法院即在國家賠償案件中,對於因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之外國人長時間候機、遣返、往返搭機、滯留機場及後續救濟程序所耗費之時間與精神痛苦,採取較為突破性的見解。該二審判決指出,時間之利用,係基於個人意思自主決定,而意思自主乃人格發展之核心要素之一,與個人人格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因違法行為致使個人被迫將時間耗費於非其自主選擇之活動,所生之痛苦、沮喪、羞辱或無力感,屬於主觀精神感受,應認為非財產上損害之一種。法院進一步認為,當事人因違法處分被迫停留、遣返與重複往返,其行動自由與意思自主決定權已遭侵害,此種自由權屬於民法第195條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自得請求相當之慰撫金。此一見解,實質上係將「時間的浪費」重新詮釋為「對人格自主與自由支配生活之侵害」,而非單純以時間作為抽象資源看待。

 

更進一步,該判決亦指出,即便行政機關於執行遣返過程中形式上「以禮相待」,然在欠缺法律依據之情形下,對當事人施以限制行動、留置與遣返處分,本身即足以使其感受到人格被貶抑、社會評價受損與尊嚴遭否定,所承受之精神煎熬,已構成人格權之侵害。此種論理,已明確跳脫僅以「有無身體傷害或名譽毀損」作為人格權侵害判斷基準,而轉以「是否侵害人格尊嚴與自主生活之核心領域」作為評價重心。從人格權理論角度觀之,此一發展並非全然突兀,而是與近年憲法層次對人格尊嚴、自我決定權與一般行為自由之重視趨勢相互呼應。

 

綜合言之,人格權作為一種以人為本之權利,其保護範圍並非靜態封閉,而係隨社會生活型態與侵害樣態之變化而調整。在原則上,「時間的浪費」並不當然構成可請求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惟若該時間浪費係因他人不法行為或違法公權力行使所致,且已實質侵害個人之意思自主、行動自由或人格尊嚴,使被害人承受顯著之精神痛苦,則在符合民法第195條所要求之不法性、因果關係及損害要件下,仍不排除得被評價為「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成立慰撫金請求之可能性。此一發展,雖仍屬少數見解,且在實務上須採高度嚴格之個案審查,以避免責任無限擴張,然其所揭示之方向,已為人格權理論在現代社會中如何回應「時間」、「尊嚴」與「自主生活」等抽象價值,提供了重要的反思契機。

 

-民事-民總-人-自然人-人格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8條=民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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