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違規檢舉制度原為補充執法資源、維護公共交通秩序之機制,然近期判決卻罕見認定檢舉照片可能侵害被檢舉人隱私權,並以證據不足、比例原則及行政裁量為由撤銷罰單。本文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罰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出發,深入分析該判決之法律推論與爭議,並從反面檢視其對檢舉制度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影響,呈現法律適用中公益與私權衝突之複雜樣貌。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現行法制架構下,交通違規檢舉制度原本係基於公共利益與交通秩序維護之目的所設計,透過賦予一般民眾檢舉權能,使執法資源得以補充不足,形成全民共同維護交通安全之機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即明文規定,民眾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此一規定表面上看似簡單明確,然其背後卻隱含行政法上證據法則、查證義務、比例原則以及基本權利保障之複雜交錯問題,尤其當檢舉行為本身涉及拍攝照片、錄影存證,進而牽動被檢舉人之隱私權、行動自由與人格權時,如何在公益與私權之間取得合理平衡,便成為司法實務上極具爭議之核心議題。
我國民法第18條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則進一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以違規停車為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針對臨時停車與停車之違規態樣設有不同構成要件與罰鍰標準,其中第55條第1項第3款係針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之處所為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而第56條第1項第4款則係針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屬於「立即行駛狀態」以及停止時間是否逾三分鐘,實務上亦普遍認為,紅線係禁止停車、黃線係禁止臨時停車,而依交通部94年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之意旨,紅線之管制並無內外側之分,只要位於道路範圍內,即屬違規停車,此一解釋長期以來為警察機關與裁決機關所採,亦為多數法院所承認。
然而,在特定個案中,即便構成形式上之違規,是否一律應予裁罰,仍須回歸行政罰法之一般原則加以檢驗,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即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此即所謂行政罰之便宜原則或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亦即立法者已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就輕微違規事件得以裁量是否免罰,法院原則上僅於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下,始得介入審查,否則即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以維持權力分立之憲政秩序。
然近期某件違規停車行政訴訟判決,卻在此既有法制框架下提出極具爭議之見解,該案中,被檢舉人長期將車輛停放於自宅前方之私有土地,惟因車輪部分壓及紅線及水溝蓋,而屢遭民眾檢舉違規停車,過去多次經裁決機關撤銷舉發,然於特定一次再度遭檢舉後,裁決機關未撤銷罰單,被檢舉人遂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最終判決撤銷該違規處分,其理由不僅涵蓋證據不足、查證義務未盡、情節輕微與比例原則,更進一步認定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構成對被檢舉人隱私權之重大侵害,此一論斷在實務上實屬罕見,亦引發廣泛討論。
法院首先從證據法則切入,認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民眾檢舉事項負有「查證屬實」之義務,而所謂查證屬實,不僅限於確認照片內容是否顯示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更包括檢舉時間是否確實落於行為終了日起七日內,法院甚至進一步要求,警察機關應就檢舉人手機時間是否正確、是否曾經調整、拍攝設備型號、軟體版本等事項進行確認,否則即不得排除檢舉時間逾期之合理懷疑,此種對查證義務之高度要求,實質上已將行政機關置於近乎不可能完成之舉證標準,引發是否過度加重行政負擔、侵蝕檢舉制度實效之疑慮。
其次,法院針對照片本身之證明力提出嚴格質疑,認為僅憑兩張間隔十八分鐘、拍攝角度不同之照片,無法證明車輛於該段期間內持續停放而未移動,亦無法排除其屬於臨時停車或已重新駛離再返回之可能性,在欠缺連續性錄影畫面之情形下,不得僅以零星照片推認違規事實,法院因此採取對被檢舉人有利之認定,反映出行政罰證據法則中「疑義利益歸於受處罰人」之基本原則。
更具爭議者,在於法院將隱私權保障引入交通違規檢舉制度之審查框架中,法院認為,即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仍享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之私人活動領域,而本案被檢舉人長期遭同一或不明人士反覆檢舉,意味著其停車行為遭到長期監看與蒐證,已逾越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圍,構成對隱私權、行動自由與人格權之嚴重侵害,若仍容許此類檢舉行為不受限制,恐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成為侵害基本權利之工具,而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疑慮。
然而,若從反面觀之,該判決之見解亦存在諸多值得商榷之處,首先,停放於道路範圍內之車輛,本即處於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場所,其外觀狀態本可被任何路人、行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個人對於此類客觀可見之事實,本應合理預期其隱私權保障程度較低,尤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亦明文規定,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適用個資法之規定,立法者顯然已就公共場域拍攝行為設定較寬鬆之規範基準,法院若逕自提高隱私權保護門檻,恐與立法意旨產生扞格。
再者,被檢舉人於訴訟中亦自承其確有停車行為,僅爭執情節輕微不應處罰,於此情形下,縱然照片之證明力存疑,是否仍應結合當事人自認、現場客觀狀態與過往處理紀錄,整體判斷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實有進一步討論空間,而裁決機關若於過往案件中撤銷罰單,卻未於本次案件中充分說明裁量基準與差異理由,固然可能構成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但此一問題之核心,應在於行政裁量之合理性與一致性,而非必然導向檢舉行為本身違法或侵權。
此外,若將法院見解推至極端,未來凡屬小巷弄、無監視器路段之交通違規,若無警方即時到場,民眾透過網路檢舉之方式幾乎皆可能因查證義務過重而難以成立,形同實質限縮法律所明文保障之檢舉權能,亦可能削弱交通秩序之維護效果,此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亦值得深思。
整體而言,本案判決凸顯出交通違規檢舉制度在數位蒐證時代所面臨之新挑戰,即在便利檢舉與防止濫用之間,在公益執法與個人隱私之間,如何重新校準法律界線,司法實務並無唯一正解,而透過此類爭議判決之正反辯證,正是法律論證與法治思維得以深化之重要契機,對於行政機關、法院以及一般民眾而言,均具有高度參考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