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自然人是什麼?自然人權利能力與法人有何不同?自然人權利能力是什麼?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自然人係指自出生至死亡存在於自然界之人,為民法最基本之權利主體,其權利能力自出生即當然取得,至死亡為止,不得剝奪或拋棄。胎兒如將來非死產,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法律視為已出生,得成為損害賠償等權利之主體。法人雖亦具權利能力,但係法律擬制,其權利受法令限制,且不得享有專屬自然人之身分性權利。理解自然人權利能力之本質,是侵權、繼承與契約實務之基礎。


案例解析

在民法體系中,「自然人」是一切法律關係得以展開的起點,也是權利義務歸屬的最基本單位,所謂自然人,並非抽象的法律擬制,而是指生物學意義上自出生開始、以死亡為終點而存在於自然界中的人類個體,這一概念乃是相對於民法上所稱的「法人」而來,用以區別真實存在的自然生命與法律所創設的組織人格。民法之所以必須先行界定自然人,並不是出於分類上的興趣,而是因為法律必須先回答一個根本問題:誰,能夠成為權利與義務的承擔者?而自然人,正是這個問題中最典型、也最核心的答案。由此引申而出的概念,即是所謂「權利能力」,也就是一個人在法律上得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與地位。

 

權利能力並不是行為能力,也不是意思能力,而是一種更為根本、前提性的法律身分,它回答的不是「你能不能做這件事」,而是「法律承不承認你是一個可以被賦予權利、也可以被課以義務的主體」。在民法的設計中,凡是自然人,一律享有權利能力,且此一能力自出生即當然取得,至死亡為止,期間不因年齡、健康狀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而有所差別,更不得任意被剝奪或拋棄,這正是民法第6條所確立的最基本倫理原則。

 

所謂出生,並非形式上以剪斷臍帶或發出哭聲為準,而是指胎兒已與母體完全分離,並能獨立呼吸、維持生命,至於出生後是否健康、是否具有行為能力,均不影響其權利能力的取得。正因如此,自然人一經出生,無論其後是否成為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甚至陷入昏迷、植物人狀態,其作為權利主體的地位,均不因此喪失,這一點在侵權責任與損害賠償實務中尤為重要。

 

進一步而言,民法並未將權利能力僅限於已出生之人,為了周延保護生命發展過程中尚未出生、卻已具備人格期待的胎兒,民法第7條特別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這並不是說胎兒在法律上已經全面成為自然人,而是一種「擬制已出生」的技術性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胎兒將來可能享有的利益,不因尚未出生而落空,尤其是在繼承、扶養、侵權損害賠償等領域,具有極為關鍵的實務意義。

 

換言之,只要胎兒最終不是死產,其在母體內期間所涉及的個人利益,法律一律提前予以保護,視同已出生之自然人來處理。正是在這樣的法理背景下,才有可能討論胎兒是否得成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以及其權利能力是否足以支撐請求的成立。與自然人相對的,是民法上的「法人」。法人同樣是權利主體,也同樣享有權利能力,但其本質與自然人截然不同。

 

法人並非自然生命的延伸,而是法律基於社會、經濟或公益需要,透過登記或設立行為所創設的擬制人格,其權利能力並非自然發生,而是自設立登記完成時開始,至清算終結時為止,且必須在法令所允許的範圍內行使。更重要的是,法人雖得享有財產權、契約權、請求權等多數權利,但凡屬於「專屬於自然人」的權利義務,例如婚姻、同居、親權、扶養、繼承中的身分地位等,法人一概不得享有,這正是民法第26條但書所明確劃定的界線。

 

由此可見,自然人與法人在權利能力上,並非程度上的多寡差異,而是性質上的根本不同,自然人的權利能力是全面且人格本位的,法人則是功能性、目的性且受限的。

 

理解這一點,對於契約實務與侵權責任的判斷至關重要。回到具體案例來看,甲乙為夫妻,甲於婚姻存續中懷孕,乙卻在胎兒尚未出生前,因遭司機丙過失撞擊而死亡,之後甲於數月後生下丁,丁一出生即呈現植物人狀態,而經查明,丁之所以成為植物人,係因產檢時醫師a的疏失所導致。在此情境下,必須分別處理兩個層次的問題,其一是丁是否得向丙主張損害賠償,其二則是丁是否得向醫師a主張醫療過失責任。就第一個問題而言,丁雖於乙死亡時尚未出生,但依民法第7條規定,只要將來非死產,其個人利益即視為已出生而受保護,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本即負有保護、教養與扶養之義務,此一義務不因父母死亡而消滅。乙之死亡,使丁喪失原可由父親提供的扶養利益,而此扶養利益,正是胎兒將來可以享有的重要個人利益之一,因此在侵權法理上,丁得以權利能力人之地位,透過法定代理人甲,向肇事的丙請求相當於乙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損害賠償。至於丁是否得向醫師a主張損害賠償,則牽涉到醫療過失與因果關係的高度專業判斷,產檢本身是否屬於醫療行為、常規產檢是否以異常偵測為目的、醫師是否違反當時醫療水準,均需具體檢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就認為「超音波檢查為level1超音波,其基本評估項目有胎兒心跳、胎兒大小與數量、胎盤位置及羊水量,用以評估胎兒成長狀況。胎兒大小之評估,於第一孕期主要為測量頭臀徑長度;於第二孕期以後則量取頂骨距、胎兒腹圍與胎兒大腿骨長度換算。雖然可能於過程中發現大型結構異常,惟此超音波檢查之目的為胎兒成長狀況之評估,並非著眼於胎兒異常之偵測。」、「超音波檢查結果未發現胎兒肢體缺損畸形,與胎兒出生後之先天性肢體缺損並無因果關係。超音波檢查為非侵入性檢查,其使用於檢驗胎兒之安全性上,早已得到驗證,故超音波檢查不會引致胎兒先天性肢體缺損。」。所以,醫師只要舉證證明讓法院心證:常規產檢醫師無何違反醫療常規或不符醫療水準之情事,請求醫師損害賠償當然無理由。

 

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一般常規超音波產檢,目的在於評估胎兒成長狀況,而非全面性異常篩檢,且超音波本身存在檢查極限,無法保證未來發展結果,因此只要醫師能證明其行為符合當時醫療常規,並未違反醫療水準,即難認其對胎兒後續狀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這個案例可以清楚看出,自然人的權利能力,並不以其是否具有行為能力、是否具備意思能力為前提,只要其在法律上被承認為權利主體,其個人利益即受完整保護,而胎兒權利能力的擬制,更進一步將保護時點提前至出生之前,這正是民法體系以人為本、以人格尊嚴為核心的具體展現。

 

相較之下,法人雖同樣是權利主體,卻無法主張精神上痛苦、人格侵害等專屬自然人的非財產上損害,這也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否認法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的根本理由。總結而言,自然人是民法上最原始、最完整的權利主體,其權利能力具有普遍性、不可剝奪性與人格本位性,從出生即自然取得,至死亡為止;法人雖亦為權利主體,卻屬法律擬制,其權利能力受法令限制,且不得享有專屬自然人的身分性權利。唯有正確區分自然人與法人的權利能力差異,並理解胎兒權利能力的特殊擬制,才能在侵權、繼承、契約與醫療糾紛等實務問題中,作出合乎法理且符合人性期待的判斷。

 

-民事-民總-人-權利主體-權利能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6條=民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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