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什麼?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是民法中兩個層次不同的基本概念。權利能力係指成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的資格,自出生開始,至死亡終止,任何人不得拋棄;行為能力則是能否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資格,法律會依年齡與心智狀態加以限制或調整。有權利能力者未必有行為能力,但行為能力必以前者為前提。理解兩者差異,是正確判斷契約效力與法律責任的起點。


案例解析

在民法的整體體系中,「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是所有法律關係得以成立的最基礎門檻,但同時也是初學者最容易混淆、甚至多年後仍感到不踏實的兩個概念,原因不在於其本身複雜,而在於法律使用「能力」這個高度抽象、卻又極度生活化的詞彙,導致多數人一開始就用錯誤的直覺去理解。

 

傳統教科書告訴我們,權利能力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行為能力是「能夠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但這樣的定義往往讓人更加困惑,因為這兩者乍看之下都不像一般語言中所說的「能力」,反而更像是一種法律上承認你站在某個位置的「資格」。如果換個角度來看,把權利能力理解為「能不能成為法律關係中的角色」,把行為能力理解為「能不能自己做出讓法律關係發生效果的動作」,整個制度就會立刻清楚許多。

 

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這裡的「人」指的是自然人,只要完成出生這個生物學與法律共同承認的事實,不論貧富、智識、健康狀況,法律一律承認其具有權利能力,這是一個高度倫理性的規範,代表國家不能任意剝奪任何一個人的法律主體地位。

 

進一步而言,權利能力的存在並不以是否能夠理解法律為前提,也不要求當事人具備任何判斷能力,只要是「人」,就必然是權利主體,這也是為什麼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甚至受監護宣告之人,仍然可以成為債權人、所有權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民法第7條更進一步規定,胎兒只要將來不是死產,在關於其個人利益的保護上,視為既已出生,這代表權利能力在制度上甚至可以向出生之前「回溯性地」承認,其目的並不是賦予胎兒完整的法律人格,而是確保其將來可能取得的利益不會因時間差而落空。

 

至於權利能力的終點,則與死亡直接相連,民法第8條至第11條透過死亡宣告、同時死亡推定等制度,處理人在事實上失去音訊、但法律上仍須確認其權利義務歸屬的問題,這些規定的共同核心都在於一件事:權利能力一旦開始,除非法律明確承認死亡,否則不得任意消滅,而一旦消滅,法律關係就必須重新分配。與此相對,行為能力則完全是另一個層次的問題。

 

行為能力關心的不是「你是不是人」,而是「你能不能自己讓法律效果發生」。因此,行為能力必然伴隨著對意思形成、意思表示與後果承擔能力的評價,這也是為什麼民法要根據年齡與心智狀態,對行為能力做出層次化的設計。

 

依民法第13條規定,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滿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滿十八歲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這種以年齡作為推定標準的制度,並非因為法律真的認為十八歲這一天人會突然變聰明,而是基於社會運作的需要,設定一個可預測、可操作的分界點,讓交易安全得以成立。

 

除年齡之外,民法第14條與第15條則處理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導致的行為能力問題,透過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制度,讓法院依個案狀況調整當事人的行為能力範圍,而不是一刀切地剝奪其法律自主性。這也說明行為能力本質上是一種「功能性資格」,其存在與否,取決於一個人是否具備足以承擔法律效果的能力,而非其是否值得尊重。

 

正因如此,民法第16條特別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避免當事人因一時不利而自願退出法律保護體系。

 

將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放在一起比較,可以發現兩者雖然名稱相似,但功能完全不同。權利能力回答的是「你能不能站上法律舞台」,行為能力回答的是「你能不能自己走位、自己演戲」。有權利能力但沒有行為能力的人,仍然可以擁有財產、享有權利,但必須透過他人代為行使;而有行為能力但沒有權利能力,則在制度上根本不可能存在,因為行為能力的前提,必然是你已經被法律承認為權利主體。

 

這也解釋為什麼教科書常說「必須先有權利能力,才談得上行為能力」,並不是因為權利能力比較重要,而是因為邏輯上行為能力只是權利能力之上的一個附加條件。

 

若再從法律體系的角度來看,權利能力的規定集中於民法總則的最前段,象徵其作為一切法律關係起點的地位;而行為能力的規定則緊接其後,開始引入對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效力的控制,這樣的編排本身就是一種制度提示。

 

許多初學者之所以會對這兩個概念感到混亂,往往是因為在尚未理解法律行為的結構之前,就被要求背誦行為能力的效果規定,導致無法理解「為什麼沒有行為能力就不能簽約」。如果把法律行為想像成一部機器,權利能力只是讓你成為可以使用機器的人,而行為能力才是你是否真的會操作機器、以及操作後果是否要自己負責。

 

這也是為什麼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會落入「效力未定」的狀態,因為法律並不否認其意思存在,而是對其後果是否立即發生保持保留。從實務角度來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的區分,直接影響契約當事人資格審查、侵權責任主體判斷、繼承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歸屬。許多看似複雜的爭議,其實都只是因為沒有先釐清當事人「是不是權利主體」,以及「能不能自己為法律行為」。只要掌握這個順序,很多問題自然迎刃而解。

 

通過第一關「是不是人」之後,接下來就會遇到真正讓多數人跌跤的第二關,也就是「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的檢查。這一關之所以危險,不在於法條多,而在於多數人一開始就用錯誤的直覺去理解這兩個概念。傳統教科書告訴我們,權利能力是指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行為能力則是能夠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從字面上看,兩者都被稱為「能力」,彷彿必須經過努力、考試或修練,才能取得這種特殊技能。但實際上,無論從立法結構或實務運作來看,這兩種所謂的能力,更接近一種「資格」而不是能力,只要你符合民法所設定的條件,法律就自動承認你具備,不需要申請、不需要登記,也不需要任何人核准。

 

這種理解上的落差,正是許多民法概念難以掌握的根源之一,我姑且把它稱為「法律潛規則」,也就是法律實務圈內的人往往理所當然知道,但卻很少有人會特別拿出來解釋的隱性前提。就像會飛身灌籃的運動員,自己知道怎麼跳、怎麼發力,卻未必知道該如何用語言教會別人一樣,法律潛規則往往讓外行人不斷踩雷,而內行人卻毫無自覺。

 

回到正題,權利能力的取得,其實簡單到令人難以置信。以自然人而言,只要你順利出生、能夠獨立呼吸,就自動取得權利能力,並且一路持續到死亡為止。民法第6條用極其簡短的一句話完成了這個設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這不只是技術性的規定,而是一個高度倫理性的宣示,代表法律承認任何一個人,只因為其「存在」,就有成為權利義務主體的資格,任何人都不能被排除在法律體系之外。進一步說明,所謂出生,並不要求剪斷臍帶,也不要求發出哭聲,只要與母體分離並能獨立呼吸即可,而死亡也不是模糊的概念,而是以呼吸停止、心跳停止、瞳孔放大等醫學事實為判斷基準。

 

更有趣的是,民法第7條又在這個看似明確的界線上開了一個例外,只要胎兒將來不是死產,在關於其個人利益的保護上,就視為既已出生,這使得權利能力在制度上具有回溯保護的效果。

 

舉例而言,父親在子女出生前死亡,尚未出生的胎兒仍然可以被納入繼承人範圍,因為法律在這個時間點選擇優先保護未來可能實現的利益。也正因如此,自然人的權利能力是一種你只要「活著」就一定具備的資格,甚至你想放棄都不行,民法第16條明文規定,權利能力不得拋棄。相對於自然人,法人的權利能力取得方式稍有不同,但同樣簡單明確。

 

法人只要完成設立登記,就取得權利能力,並且在完成清算終結登記之前,始終保有權利能力。無論是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法律都不要求其通過任何額外審查來證明「能力」,只要符合法定設立程序即可。不過,法人雖然有權利能力,但其範圍會受到法令限制與性質限制,例如公司不得成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法人也不可能享有繼承權、健康權或其他專屬於自然人的權利。這些限制並不是否定法人的權利能力,而是界定其可以伸展的邊界。當自然人或法人具備權利能力後,就成為法律上的權利主體,可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如果僅止於此,仍然不足以讓其自行完成法律行為,這時就必須進入行為能力的判斷。

 

行為能力的制度設計,才是真正與「意思形成」與「責任承擔」密切相關的部分,因此法律將自然人的行為能力區分為三種狀態,也就是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與無行為能力。這裡有一個極其重要但常被忽略的潛規則,就是每一個人都必須對號入座,只能屬於這三種類型中的其中一種,不存在模糊地帶。

 

如果不是完全行為能力人,就一定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除非你不是自然人。自然人要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必須同時滿足數個條件,首先必須有權利能力,其次必須年滿18歲,或者雖未滿18歲但已經結婚,再者不得受監護宣告。

 

此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果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則在該營業範圍內,也視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只要符合這些條件,自然人就可以在法律上自行為有效的法律行為,例如簽署契約、處分財產,而不需要任何人代為同意或承認。

 

至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是介於完全與無行為能力之間的中間狀態,其典型對象是年滿七歲但未滿18歲、尚未結婚、未受監護宣告,且未被允許獨立營業的未成年人,或是受輔助宣告者。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不能做法律行為,而是其法律行為的效力,原則上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才會完全生效。這種設計的目的並不是否定其意思,而是透過家長或輔助人的介入,平衡保護與交易安全。最後,無行為能力人則是指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

 

這類人基本上只具備權利能力,而不具備獨立為法律行為的資格,因此其所為的法律行為原則上不發生效力,必須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處理。與自然人不同,法人並不存在行為能力分級的問題。法人一旦成立並取得權利能力,原則上即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因為法人本身就是透過組織與代表人來行使意思,不存在心智成熟度的問題。不過,法人的行為能力範圍,仍然會受到其權利能力範圍的限制,也就是法令與性質上的限制(民法第26條)。

 

綜合以上說明,在第二關的檢查中,具備權利能力且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可以直接通過;具備權利能力但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則需要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的協助,才能實質通關;而僅具備權利能力但完全沒有行為能力的人,則只能在場邊揮手,目送法定代理人代為完成法律行為。理解這一套制度後,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就不再是抽象難解的概念,而是一套可以實際操作、逐一檢查的資格關卡,只要依序檢驗,就不會再在簽約或法律行為效力的判斷上誤踩地雷。

 

權利能力是一種無條件、不可拋棄的基本法律地位,只要是人,法律就給你;行為能力則是一種有條件、可調整的操作資格,法律會根據年齡與心智狀態決定你能不能自己讓法律效果發生。理解這一點,不但能解開民法總則的第一個結,也能讓後續所有關於契約、代理、責任的規定,重新變得有邏輯、有層次,而不再只是零散的條文堆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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