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有權代理是什麼?顯名主義是什麼?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有權代理係指代理人基於法律規定或本人合法授權,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依民法第103條直接歸屬於本人。顯名主義則要求代理人須向相對人表明本人身分,以確保法律關係歸屬明確並維護交易安全。代理權得明示或默示授與,不以書面為必要,實務並依本人行為整體判斷是否存在授權意思。代理人逾越權限之行為原則不生效力,僅限於授權範圍內者,始構成有權代理並拘束本人。


案例解析

在我國民法代理制度中,所謂有權代理,係指代理人基於法律規定或本人合法授權,而於代理權限範圍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直接歸屬於本人,此乃代理制度之核心規範。民法體系上,代理係以本人是否賦予代理權為區分標準,區分為有權代理與無權代理,其中有權代理係指代理人確實取得代理權,得合法代表本人從事法律行為,無權代理則係代理人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代理又依代理權外觀是否存在,再區分為表見代理與狹義無權代理。

 

就制度定位而言,有權代理係代理法則之原型態,其存在目的在於擴張本人之法律行為能力,使本人得透過他人完成法律行為,而顯名主義則為有權代理發生效力之基本原則。所謂顯名主義,係指代理人於從事代理行為時,必須向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明示其係以本人名義為之,並表明本人身分,使相對人得明確知悉法律關係將直接成立於本人與相對人之間,藉此避免法律關係歸屬不明,並保護交易安全。

 

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若代理人係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原則上不構成代理,而係代理人本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僅於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人實係為本人利益而行為,實務始於例外情形承認隱名代理成立。顯名主義之制度功能,在於使交易相對人得以清楚判斷契約相對方為何人,進而正確評估信用風險、履約能力與責任歸屬,避免因代理關係隱匿而產生不必要之交易糾紛。

 

就有權代理之成立來源而言,代理權得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亦得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授與他人,前者如法定代理,後者則屬意定代理,民法第167條即明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此項意思表示不以特定方式為必要,縱使代理行為依法須以書面為之,授與代理權本身仍無須採書面形式,此一見解亦經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明確指出,代理權與處理權性質不同,代理權之授與只要可認定本人有授權意思即可生效。實務並進一步指出,代理權授與不以明示為必要,若依本人之舉動、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本人有授權代理之意思,即可成立代理權授與,例如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188號判決即指出,公同共有物雖須全體共有人同意處分,但若其中一人已獲其他共有人授與代理權,則由其一人以全體共有人名義所為處分,仍屬有效,而該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並不以明示為必要,只要依行為可推知即足。

 

另於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決中,最高法院亦認為,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均屬真正,縱由他人代為立據,除非有確切反證,仍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此類見解顯示實務對有權代理之認定,係以本人是否存在授權意思為核心,而非拘泥於形式要件。就代理權限範圍而言,代理人僅得於本人授與之權限內為代理行為,若逾越代理權限,即屬無權代理,該部分原則上不對本人發生效力,除非本人事後承認或符合表見代理要件。

 

例如本人甲授權代理人乙出售名下A屋,乙於代理過程中,除出售A屋外,另將甲名下B車一併出售予丙,就出售A屋部分,乙係於代理權限內行為,屬有權代理,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甲,甲負有移轉A屋所有權之義務;至於出售B車部分,乙已逾越代理權限,屬無權代理,若甲不予承認,該部分法律行為即不對甲發生效力,甲得拒絕交付B車。

 

代理權之限制、撤回與消滅,亦須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該事實,係為保護交易安全所設;第108條則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且代理權得於其授與關係存續中撤回,但若依法律關係性質不得撤回者,則不在此限;第109條並規定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本人,不得留置。另就代理人資格而言,民法第104條明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顯示代理制度係以代理權存在與否為核心,而非代理人本身之行為能力。

 

最後應強調者,代理人向法律行為相對人表明本人身分,即顯名主義之要求,其制度目的在於保護相對人,使其清楚知悉真正之法律關係主體,避免因代理關係不明而陷入風險,亦使本人得清楚承擔其透過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之責任,從而在本人利益、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間取得平衡,此正是有權代理與顯名主義在我國民法代理制度中所共同承擔之核心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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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3條=民法第104條=民法第107條=民法第108條=民法第109條=民法第1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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