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行為能力人係指滿七歲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其法律行為原則上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僅在純獲法律上利益或日常生活所必需時得自行為之。實務判決明確區分單獨行為與契約行為之效力,未得允許之單獨行為無效,契約則屬效力未定。高中生購買機車屬非必需且具負擔之契約,仍須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
在民法體系中,「行為能力」係判斷一個人是否得以自己之意思成立有效法律行為的核心概念,其功能在於在尊重個人意思自治與保護心智、經驗尚未成熟之人之間取得平衡,因此我國民法並未採取一刀切的制度,而是依年齡與婚姻狀態將自然人區分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與完全行為能力人三種類型,並分別賦予不同程度的法律行為效力。
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成年者原則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得自行為一切法律行為而不受他人同意之拘束;依民法第13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滿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能力並非完全欠缺,而是受法律加以限制;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視為有行為能力,此一例外係基於婚姻關係所需之身分與財產自主性而設。
於是,十八歲尚未結婚之人,在民法上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即便在刑法上已須負完全刑事責任,仍不能因此推論其於民法上已可完全自行訂立契約,這正是許多實務糾紛與社會誤解的根源所在。限制行為能力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承認此類人已有一定理解與判斷能力,不宜如無行為能力人般完全否定其意思表示,但同時考量其社會經驗與經濟能力尚未成熟,仍有受到重大不利益交易拘束之風險,故法律以「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作為其法律行為有效性的關鍵門檻。
依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僅在兩種例外情形下得自行為之而不需允許,其一為「純獲法律上利益」,其二為「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這兩項例外反映立法者對日常生活運作之尊重,例如接受贈與、不附任何負擔之利益行為,或購買與其生活密切相關之基本消費,若一概要求事前同意,將使限制行為能力人難以正常參與社會生活。然一旦該行為涉及金錢給付、負擔義務或高額風險,即回歸原則,須由法定代理人把關。
進一步而言,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而為法律行為時,其法律效果須依行為性質加以區分,依民法第78條規定,未得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所謂單獨行為,係指僅需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拋棄繼承、撤銷意思表示等;而依民法第79條規定,未得允許所訂立之契約,則屬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若拒絕承認,則確定不生效力,這種「效力未定」的設計,使法律行為暫時懸而未決,兼顧交易安全與未成年人保護。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276號判決即指出,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並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之一部分,而僅係使該行為發生完全效力之法律上條件,因此法律既未要求允許須採特定方式,即便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為要式行為,允許本身亦不必踐行同一方式,顯示實務並未採取過度形式主義,以免徒增交易障礙。
32年上字第3043號判決亦進一步說明,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只要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即為已足,無須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或在契約上簽名,肯認允許得以任何足以表達同意之方式為之。反之,若法律行為屬於法律明文規定須經允許之單獨行為,未得允許即屬無效,例如6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即指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而為拋棄繼承者,依民法第78條規定,應屬無效,顯示在涉及身分或重大財產變動時,法律採取較為嚴格之保護立場。
另在契約行為方面,19年上字第1155號判決指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成年後承認其未成年時所訂立之契約,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顯示行為能力的補正,得隨時間經過而發生,使原本效力未定之契約轉為確定有效。
21年上字第2108號判決則就相對人之保護加以說明,指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允許所訂立之契約,若相對人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而法定代理人於期限內不為確答者,依法應視為拒絕承認,反之,若相對人未為催告,不得僅以法定代理人未即時表示反對,即推論其已承認,突顯相對人亦須依法律程序行使權利,否則不得主張契約已生效。
48年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則明確界定「允許」之法律意義,指出民法第84條所稱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係指於行為前表示贊同其特定行為之意思,此允許之意思表示,須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或其法律行為相對人為之,始生效力,避免允許之存在淪為事後爭執的模糊概念。
回到高中生購買東西的情境,該行為屬於買賣契約,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之契約行為,且涉及支付價金與承擔義務,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又以一般社會觀念觀之,購買機車亦難認為係高中生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因此依法仍應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若法定代理人明確表示不同意,該契約即確定不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請求交付標的物,而相對人亦不得主張契約履行,雙方應回復原狀,已受領之金錢或給付,則依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原則處理。
由此可見,限制行為能力制度並非單純以年齡劃線,而是透過法條結構與判決實務,精細調整意思自治與保護機制的界線,使未成年人既不被完全排除於法律生活之外,亦不致因一時衝動或資訊不對稱而承擔過重的法律後果,正是民法總則以人為本、以保護為核心之制度精神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