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形式可分為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約,原則上以不要式為主,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要式契約則須依法定或約定方式完成,始生效力。法定要式多基於證據、警示、公示或監督目的,如不動產移轉須書面並登記;約定要式則須依當事人真意判斷是否為成立要件。正確認識契約形式制度,有助於在交易自由與法律安全間取得平衡,避免因形式瑕疵而產生重大風險。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契約是最常見、也是最重要的法律行為之一,無論是日常生活中的買賣、借貸、租賃,或是涉及重大財產利益的不動產交易、企業投資與股權安排,幾乎都奠基於契約的成立與履行。然而,許多當事人在簽約時,往往將注意力集中在「內容談得怎麼樣」,卻忽略了「契約以什麼形式成立」,而實務上卻一再顯示,契約是否依一定形式作成,往往直接影響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甚至是否完全無效。正因如此,民法特別針對契約形式作出制度性區分,將契約分為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約,並透過例外規範,平衡交易自由與法律安全。
所謂契約形式,係指當事人為使契約成立或生效,所採取之外在表示方式,例如口頭、書面、登記、公證或其他特定儀式。依我國民法的基本立場,契約以不要式為原則,要式為例外,亦即原則上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告成立或生效,不必然要求以書面、登記或其他特定方式作成。這樣的設計,係基於尊重私法自治與交易便利性的考量,使法律不致對人民日常交易設下過高門檻,避免因形式欠缺而否定真實的交易意思。
所謂不要式契約,是指法律未要求契約必須以一定方式作成,即可成立或生效的契約類型。在日常生活中,幾乎絕大多數的契約均屬不要式契約,例如單純的動產買賣、口頭借貸、臨時雇傭、一般消費交易等,只要雙方就標的與對價達成合意,即足以成立契約。即便沒有書面文件、沒有證人、沒有簽名蓋章,只要能證明雙方確實有意思表示一致,法律原則上即予以承認。這也是為什麼在便利商店買東西、在朋友間臨時借錢,縱使沒有任何書面契約,仍然會發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然而,若一味採取不要式原則,對於涉及重大財產變動、身分關係或高度風險交易的情形,顯然不足以保障當事人,也容易引發事後爭議。因此,民法在特定情況下,例外規定必須採取一定形式,始得成立或生效,這類契約即稱為要式契約。所謂要式契約,係指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須依法律或當事人約定的特定方式完成,契約始生法律效力。若未踐行該方式,可能導致契約不成立或無效。
在要式契約中,依其形式來源不同,又可區分為法定要式契約與約定要式契約。法定要式契約,是指法律基於公共利益、交易安全或制度管理的考量,明文要求契約必須採取特定方式。例如不動產物權的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其法律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此一規定意味著,即便買賣雙方就不動產移轉已達成合意,並完成價金給付,若未辦理書面契約及登記,物權仍不發生變動效果,僅能成立債權關係,而不能對抗第三人。
同樣屬於法定要式的,尚包括結婚須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特定契約須經公證、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中對於重大交易的書面與申報要求等。這類要式規定,並非為了增加人民負擔,而是基於特定立法目的而設,例如透過書面或公證方式,提供證據保全,避免事後爭執;透過公開儀式或登記制度,達成公示效果,使第三人得以信賴;或藉由形式要件的嚴格性,對當事人產生警示效果,使其在作出重大法律行為前有充分思考的機會。
相對於法定要式,約定要式契約則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必須完成某種方式,契約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即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此一規定賦予當事人高度自治空間,使其得依交易需要,自行決定是否以書面、公證、證人簽章等方式作為契約成立或生效的前提。然而,這裡所謂的「推定」,在實務上並非絕對,而是須回歸當事人的真意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決即清楚指出,當事人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其目的可能有二,一是為保全契約證據,二是為使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僅是在當事人意思不明時,設下推定規則,若依具體情況可認定當事人僅係為證據考量而約定書面形式,而非將其作為成立要件,則即無適用該條推定不成立之餘地。此一實務見解提醒,不能僅因未簽書面,就一概否定契約存在,仍須探求當事人真意。
進一步言之,要式規定背後的立法目的,並非單一而僵化,而是具有多重功能。其一是證據功能,透過書面、公證或登記,使契約內容得以明確記錄,減少事後舉證困難。其二是警示功能,要求當事人完成特定形式,迫使其在法律行為作出前審慎評估,避免輕率決定。其三是公示與對抗第三人功能,尤其在不動產與公司法領域,透過登記或公告,使交易資訊透明化。其四則是行政監督與管理功能,例如證券交易法對重大交易之書面與申報要求,便是為了維護市場秩序與投資人保護。
也正因為要式規定牽涉層面廣泛,法律對於未遵守要式的法律效果,採取區分處理。依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在約定要式的情形,則須回歸當事人意思判斷,可能僅影響證據力,也可能影響契約成立本身。實務上最常見的誤解,正是將所有「未簽書面」一概視為「契約無效」,卻忽略不要式原則與約定要式的彈性適用。
綜合而言,契約形式制度的設計,並非為了限制交易自由,而是在自由與安全之間取得平衡。對一般日常交易而言,不要式原則提供高度彈性;對於涉及重大利益或高度風險的交易,則透過要式規定提高慎重性與可預期性。當事人在簽訂契約時,與其事後爭論形式是否完備,不如事前就清楚判斷該交易是否屬於法定要式、是否需要額外形式保障,並在必要時透過專業法律意見,選擇最適合的契約形式,才能真正避免糾紛,確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