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式契約之解釋,須在探求當事人真意與嚴守法定方式之間取得平衡。即使屬要式法律行為,仍應先依民法第98條解釋其內容,再檢驗是否符合民法第73條所要求之方式。若解釋結果不妨礙法定方式目的,得認為方式合致;反之,若將破壞公示或慎重功能,即應否定其效力。此種兩階段解釋,有助兼顧意思自治與交易安全。
要式契約應如何解釋,表面上看似只是契約解釋問題中的一個特殊分支,實際上卻涉及私法自治與法定形式控制之間的根本張力,因為與不要式契約不同,要式契約並非僅憑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或生效,而是必須遵循法律所要求的特定方式,例如書面、公證或登記,欠缺該方式者,原則上即依民法第73條規定而歸於無效,這種制度設計本身即顯示,立法者在某些法律行為上,有意透過形式要件對當事人意思自由加以限制,因此在解釋要式契約時,不能僅套用一般契約解釋的思維,而必須同時兼顧法定方式所欲實現的制度目的,然而,這並不代表要式契約在解釋上就完全排除民法第98條的適用。
因為即便是要式法律行為,其內容仍然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產物,仍然存在解釋的必要,只是這種解釋必須在法定方式的框架內進行,而不能透過解釋逕自突破方式要求,這正是要式契約解釋最核心、也最容易產生爭議的問題所在。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
在我國民法體系中,被明確要求以要式方式為之的法律行為,主要包括身分法上的結婚、離婚、收養等身分契約,以及物權法上關於不動產物權的取得、設定、喪失與變更,這些行為之所以被立法者列為要式行為,並非偶然,而是基於兩個主要考量,其一是促使當事人慎重行事,避免因一時衝動或誤判而做出難以回復的重大決定,其二則是透過形式與公示機制,保障第三人及交易安全,例如不動產物權的登記制度,即是透過登記使權利狀態外部化,讓交易相對人得以合理信賴登記內容,避免私下約定侵害他人利益,正因如此,在要式契約中,形式不只是證明工具,而是構成要件之一,欠缺形式即否定法律行為的效力,然而,形式要件的重要性,並不意味著要式契約在解釋上只能拘泥於文書或登記內容的字面,否則反而可能導致另一種不合理結果,也就是忽視當事人真意,進而使制度目的落空,這正是德國法學在長期討論要式法律行為解釋問題時所發展出的精緻理論背景。
因此,解釋要式法律行為過程分成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是透過解釋探求法律行為之內容,此時與非要式之法律行為相同,必須斟酌包含所有與解釋有關之一切情況,當然包含合於法定方式文書以外之其他情況。此時,不僅得為詮釋性的解釋(erläuternde Auslegung),亦得透過補充性的解釋(ergänzende Auslegung)填補法律行為之漏洞。
第二階段則是檢驗透過解釋所得出之法律行為內容是否合於法定方式。這部分則是必須考量各該當規定要求法定方式所欲追求之目的是否得以達成。若解釋之結果無礙於法定方式之目的達成者(例如適用誤載不害於真意原則),應認為合於法定方式。反之,若有害於法定方式所追求之目的達成者(例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適用真實之意思的情況),將導致法律行為因方式違反無效。
儘管法律行為之解釋與遵守法定方式必須嚴加區別,但在實際情況中卻常發生交錯適用的情況。畢竟,適用法定方式之規定而生之法律效果本身,亦為解釋法律行為所應斟酌之情況之一。
因此,德國實務見解認為,在適用暗示/跡象理論(Andeutungstheorie),若公證契約以外之其他文書仍無法在公證書找到其憑據者,為避免契約因一部欠缺法定方式無效,應認為該部分文書不在契約約定範圍之內,蓋當事人並無締結無效契約之意思,且此一解釋結果最符合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德國通說見解明確區分「法律行為內容之解釋」與「是否遵守法定方式」為兩個不同但相互關聯的問題,並主張唯有在透過解釋確定法律行為內容後,才能進一步檢驗該內容是否符合法定方式。
換言之,方式遵守的檢驗,必須以已被解釋出的法律行為內容為前提,而非反過來由形式本身決定內容,依此理論,要式法律行為的解釋程序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仍然是解釋階段,其目的在於探求法律行為的實質內容,在此階段中,解釋方法與非要式法律行為並無本質差異,仍須斟酌一切與解釋有關的情況,包括文書本身、締約背景、交易目的、當事人行為及其他證據資料,且不僅可以進行詮釋性的解釋,以釐清文義含義,也可以進行補充性的解釋,以填補契約中未明示但依誠信原則與交易習慣應予補足的漏洞,這一點特別重要,因為若一開始即因要式要求而拒絕進行完整解釋,反而可能錯誤限縮法律行為的內容,導致不必要的無效判斷,第二階段則是方式檢驗階段,也就是在已確定法律行為內容之後,進一步檢驗該內容是否以法定方式表現,且是否足以實現法定方式所欲追求的目的。
在此階段中,形式要求的制度目的成為判斷核心,例如是否足以提醒當事人慎重行事,是否足以對外公示權利變動,若經解釋後的內容,雖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並未妨礙上述目的之實現,實務與學說即傾向認為仍可承認其方式合致性,例如適用誤載不害於真意原則的情形,即是在承認形式錯誤不必然導致無效。
反之,若解釋結果將實質內容建立於完全未經法定方式表現的基礎之上,且此種解釋將直接破壞方式規定所追求的目的,則即便該內容符合當事人內心真意,仍應因方式違反而否定其效力,例如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情形中,若僅憑當事人真實意思即承認未經法定方式表現的內容,將使要式規定形同具文,自不可採,儘管理論上必須嚴格區分解釋與方式遵守兩個階段,但在實際操作中,二者往往難以完全切割,因為法定方式本身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亦屬於解釋法律行為時應斟酌的重要情況之一。
換言之,解釋結果是否合理,往往需同時考量該結果在形式法上的可接受性,德國實務即在此脈絡下發展出暗示或跡象理論(Andeutungstheorie),其基本想法在於,若公證契約或其他要式文書以外的資料,無法在該要式文書中找到任何可作為依據的暗示或跡象,則不應透過解釋將該內容納入契約範圍,否則即會導致法律行為因一部欠缺法定方式而全部無效,這樣的結果通常不符合當事人締約利益,也不符合其合理意思。
因此,透過否定該部分內容屬於契約約定範圍,可以在尊重法定方式的同時,最大程度維護契約有效性,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這種解釋取向其實與我國實務長期以來強調的「避免輕率認定無效」精神相互呼應,只是德國法透過明確的理論架構,將此精神具體化為可操作的解釋步驟,回到我國民法體系,雖然未明文採納兩階段理論或暗示理論,但在解釋要式契約時,實務上同樣隱含類似思考模式,也就是在不否定民法第98條探求真意原則的前提下,仍然以法定方式作為不可逾越的界線,避免透過解釋使要式規定失去實質意義。
總結而言,要式契約的解釋並非單純在「真意」與「形式」之間二選一,而是一項高度精細的衡量工程,其第一步仍然是解釋法律行為內容,確認當事人於締約時合理可理解的意思,其第二步則是檢驗該內容是否已以足以實現法定方式目的的形式表現,只有在同時通過這兩道檢驗時,才能承認該法律行為之有效性,這樣的解釋結構,既能維持要式規定的制度功能,又不致過度犧牲當事人意思自治,亦是要式契約解釋在現代私法中最重要的價值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