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係將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內心意思表示於外部,使其客觀化並發生法律效果,包含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主觀要件又可區分為行為意思、表示意思與效果意思。民法並透過虛偽意思表示、錯誤與傳達不實等規範處理內外不一致問題;另於民法第161條引入「意思實現」制度,允許在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下,依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成立契約,以兼顧交易效率與法律安定。
在民法體系中,「意思表示」係一切私法上法律行為成立與發生效力之基礎,無論是契約的締結、解除、終止,或單方行為如撤銷、解除權之行使,均須以意思表示作為核心構成要件,因此,正確認識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構成層次與其特殊形態「意思實現」之意義,對於理解整個民法法律行為制度具有關鍵性地位。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內心意思,透過一定方式表示於外部,使原本主觀、內在之心理狀態,因外在行為而得以客觀化、可認識化,並進而與他人法律領域發生連結,此一內心意思與外部表示合而為一之結構,使意思表示同時具有主觀面向與客觀面向,學說與實務遂將其分析為「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兩大層次。
就客觀要件而言,重點不在於表意人內心究竟如何思考,而在於外部是否存在足以使一般理性第三人認識其欲發生某種法律效果的表示行為,亦即是否存在一個在客觀上可被理解為法律行為表示的事實,例如以傳真、電子郵件訂購書籍,將車輛停放於收費停車場,或在自助販賣機投幣取物,這些行為在社會交易觀念下,均足以被理解為具有特定法律效果意涵的行為,即使當事人並未以言詞明確表示,其客觀行為本身已足以構成意思表示的外在表徵。
至於主觀要件,則涉及表意人內心之心理構造,學說上通常再細分為行為意思、表示意思與效果意思三個層次,其中行為意思係指表意人自覺地實施某一行為的意思,亦即並非在無意識、強制或反射動作下行事,例如在捐款簿上簽名、於契約書上蓋章,表意人至少須意識到自己正在做出某一行為;表示意思則係指表意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的意義,例如明知透過電子郵件向對方發送訂貨內容,係在進行交易上的意思表示,而非單純的私人訊息;效果意思則為最核心的層次,係指表意人欲依其表示使一定法律效果發生之意思,例如表示購買特定書籍、租賃特定房屋,即在表示意思之外,進一步具有使買賣或租賃法律效果發生之意圖。
三者之間並非彼此割裂,而是呈現由外而內、由最低限度心理參與到完整法律效果意圖的層次結構,實務上是否要求三者兼備,則依不同法律問題而有所差異。
正因意思表示涉及內心意思與外在表示之結合,民法亦進一步設計多項規範,用以處理內外不一致、意思瑕疵或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所生之特殊問題,例如民法第87條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故意表示與內心真意不符之意思,藉以對外製造某種法律效果外觀,然因雙方均明知其非真意,故該意思表示原則上無效,但為保護交易安全,法律另規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若虛偽意思表示背後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則仍應依該隱藏行為之性質適用相關規定。
又如民法第88條與第89條,則分別處理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因傳達不實所生之撤銷問題,顯示民法對於表意人內心真意之尊重,並非無限上綱,而是以是否可歸責於表意人自身過失、是否影響交易安全為衡量基準。
除上述一般意思表示結構外,民法尚發展出一種相對特殊但極具實務重要性的制度,即學說上所稱之「意思實現」,此一概念主要源自民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明文指出,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即為成立,立法目的在於突破傳統要約與承諾必須經通知到達的形式限制,便利交易迅速進行。意思實現之核心精神,在於不再執著於承諾是否以意思表示形式對外通知,而是透過客觀事實的發生,推斷相對人已有承諾並欲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亦即承諾之意思,並非透過言詞或書面表示,而是「實現」於具體行為之中。
此種情形下,承諾人是否具備表示意思與效果意思,乃透過其行為是否足以被理解為承諾而加以判斷,而非要求其另行通知對方。
實務上典型例子包括旅館訂房,旅客向旅館表示訂房需求,旅館主人不必再逐一回覆承諾,只要在系統中登記並預留房間,即可認為已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契約即告成立;又如出版社將雜誌寄送予消費者並附上匯款單,寄送行為可被視為要約,若收件人依指示匯款,該匯款行為即屬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契約於匯款時即成立,而無須另行通知出版社承諾之意思。
意思實現制度之所以能被接受,乃因其仍然建立在意思表示理論之延伸之上,並未否定承諾人內心存在承諾意思,而是透過行為推定其意思已具體實現,從而在客觀層面上替代承諾通知的功能。惟亦須注意,意思實現並非漫無限制地適用,仍須符合「依習慣或依事件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之前提,若當事人明示或依交易常情仍須通知者,即不得援引意思實現以成立契約。整體而言,意思表示要件之理解,不能僅停留於條文記憶,而應從內心意思、外在表示、交易安全與制度目的之交錯關係加以掌握,而意思實現作為意思表示理論的補充與變形,更顯示民法並非僵化形式主義,而是在維持法律安定性與促進交易效率之間,持續尋求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