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明知並合意對外作出非真意之法律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當然無效。實務上常見於不動產虛偽買賣或設定抵押權以脫產。其認定重點不在形式,而在是否符合交易常理與經濟合理性,並可透過間接事實推認。惟為維護交易安全,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關於這個問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彼此明知並共同合意,對外作出與其內心真實意思不相符之法律行為表示,其目的並非真欲發生該表示所表彰的法律效果,而是為了掩飾其他真實目的或達成不法或不正當的經濟效果,民法第87條第1項明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即我國民法上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採取的「當然無效」立場,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在效力上有本質上的不同。
所謂通謀,並非僅指一方表示與真意不符,而必須是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皆明知該表示非真意,並就「對外作假」一事具有合意,亦即雙方均無意依該表示所生之權利義務而受拘束,最高法院長期以來一再強調,若僅一方心中無意而他方信以為真,僅屬意思表示瑕疵或錯誤問題,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務上最典型且最常見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態樣,即為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脫產或隱匿財產,而與親友、關係人或第三人通謀,虛偽為不動產買賣、贈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物權變動,形式上看似合法交易,實質上卻毫無對價流動、經濟合理性或交易實現行為,此類案件之核心判斷重點,從來不在於契約文字寫得多完整、登記是否已辦妥,而在於「這是否符合一般理性人所能理解的合理交易方式」。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即學說上所稱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舉例而言,債務人為了脫產之目的而與第三人為假買賣行為即屬適例,此時因該假買賣之作成並非出於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即雙方均不願意享受及負擔買受人及出賣人之權利及義務),故該假買賣行為即屬上開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行為而無效。但為維護交易安全,民法同條項但書規定,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人,不得以其無效之行為對抗善意第三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需之表意人並非真意並且與表意人的意思表示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效力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因而第三人可以主張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或有效(主張有效第三人須舉證)。
負擔行為、處分行為、財產行為、身分行為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適用,但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因無法合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意思聯絡之要件,故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適用。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其他法律行為,該他項法律行為適用相關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例如為規避贈與稅,而對外買賣契約名義為之,故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為無效;但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為隱藏之法律行為,則為有效。
換言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認定,並非單純的形式審查,而是一種高度依賴常理、經驗法則與整體交易背景的實質判斷。最高法院一再指出,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雙方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該非真意表示與表意人具有合意,始得成立,此種合意並不以明示為必要,得依間接事實、客觀情狀及整體交易行為加以推認,而正是此一特性,使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證明上,極少存在直接證據,而必須透過一連串「不合理」的事實拼圖來加以建構。
實務上認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最重要的不是單一事實,而是整體交易過程是否違反交易常理,例如是否存在顯不相當的對價、不合比例的價金、未實際交付價金、價金流向不明、未辦理交屋、未移轉占有、買受人無資力卻能高價購屋、出賣人於交易後仍實際支配、使用或處分標的物、交易發生時點緊接於強制執行、假扣押或債權人催告之前後、當事人間具有密切親屬或經濟關係等,這些因素單獨觀察或許尚可勉強解釋,但若多項不合理因素同時存在,即足以動搖交易真實性,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高度蓋然性。尤其在不動產虛偽買賣或虛偽設定抵押權的案件中,法院往往特別重視「經濟實現性」,亦即該交易是否真實發生財產移轉效果,若僅有書面契約與登記形式,而無實際金錢流動、無風險承擔、無經濟負擔,則極易被認定為通謀虛偽。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並非須經撤銷始歸無效,故其法律效果上,該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均不生效力,在不動產情形下,虛偽買賣契約無效,物權移轉行為亦無效,受讓人不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此與債權人撤銷權之制度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債務人行為有效為前提,經撤銷後始失其效力,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係自始不生效力,兩者在構成要件、舉證責任與法律效果上均有本質差異。
惟為兼顧交易安全,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亦即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後,若標的物再讓與第三人,而第三人於取得時為善意且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則原通謀當事人不得再主張該前手行為無效以對抗該第三人,此一規範體現了我國民法在「意思真實」與「交易安全」之間的價值平衡。
值得注意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限於財產行為,負擔行為、處分行為,甚至在理論上亦不排除身分行為的適用空間,惟須有相對人存在,若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因欠缺雙方意思聯絡,自不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此外,民法第87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此即所謂「隱藏法律行為」理論,例如為規避贈與稅而對外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其買賣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但若雙方實際上確有贈與與受贈之真意,則該贈與行為仍得依其要件判斷是否有效,此亦再次顯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制度的核心,並非否定一切法律效果,而是透過「還原真實法律關係」來回應當事人的真意。
至於舉證責任問題,實務上向來採取「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第三人或債權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原則上應由該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惟鑑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多屬隱密行為,直接證據極為罕見,法院容許以間接證據、事實推認及經驗法則作為認定基礎,而不要求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程度。
真意保留
所謂真意保留,係指表意人於對外作成意思表示時,內心實際上並無欲受該意思表示所生法律效果拘束之真意,卻仍對外表示其意思,形成內心意思與外部表示不一致之狀態,民法第86條即針對此一情形設有規範,其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清楚揭示我國民法對於真意保留所採取之基本立場,即原則上仍承認其意思表示之效力,僅在相對人明知表意人內心並無受拘束真意時,始例外否定其效力。
由此可知,真意保留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結構上雖同樣涉及「內心真意與外部表示不一致」,但在法律評價與制度目的上卻存在本質上的差異。首先,就當事人主觀結構而言,真意保留僅存在於表意人一方,其內心雖不欲受拘束,卻仍對外為意思表示,而相對人是否知情,則構成效力判斷之關鍵;反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均明知該表示非真意,並就對外作假具有意思聯絡與合意,換言之,真意保留是一方的內心保留,通謀虛偽則是雙方的合意造假。其次,就法律效果而言,真意保留原則上有效,僅在相對人明知的情形下例外無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87條規定,原則上當然無效,不待撤銷,其立法評價明顯較為嚴厲,顯示立法者對於「雙方合意欺瞞外界」之行為,採取較高程度的否定態度。
此一差異,實際上反映我國民法在意思表示法理中,對於「交易安全」與「意思真實」之不同權衡方式。真意保留制度的核心,在於保護善意相對人與交易安全,避免表意人藉由主張內心保留而恣意否認自己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即使表意人內心並無真意,只要相對人不知情,仍應信賴其外部表示而使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反之,若相對人明知表意人僅為形式表示而無受拘束真意,則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此時法律即否定該意思表示之效力。相較之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所以採取當然無效之立場,係因其本質上即係雙方合意製造虛假法律關係,目的往往在於誤導第三人、規避法律或侵害他人權益,若仍賦予其效力,將嚴重破壞法秩序與交易公信,因此即便在當事人間,法律亦不承認其效力。
再從舉證與實務操作層面觀察,真意保留之主張,原則上由表意人負舉證責任,須證明自己確實於表示時內心無受拘束之意思,且須進一步證明相對人對此情形「明知」,否則僅屬單方內心保留,仍不影響意思表示效力;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則須證明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間存在合意造假之事實,實務上多透過交易不合理性、對價顯失相當、經濟實現性欠缺、當事人特殊關係等間接事實加以推認。值得注意的是,真意保留與錯誤、詐欺或通謀虛偽之間,於實務上極易混淆,惟仍應嚴格區分其要件結構。真意保留並非錯誤,因表意人對其表示內容並無認識錯誤,而是「明知而為之」;亦非詐欺,因其並非由他人施以不法誘因所致;更非通謀虛偽,因其欠缺相對人之合意。
正因如此,民法第86條並未賦予表意人撤銷權,而是直接規定其意思表示原則上有效,僅在相對人明知之例外情形下,否定其效力。此一制度設計,清楚揭示立法者對於真意保留行為之評價,並非著眼於保護表意人之內心自由,而是重在防止其濫用內心保留,破壞交易信賴。
綜合而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判斷,從來不是文字遊戲,而是一場「常理審查」,真正的重點不在於契約寫得多漂亮、形式是否完備,而在於交易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一般理性人對真實交易的期待,合理的交易方式,才是真實的意思表示,不合理的交易結構,往往正是虛偽的最佳證據。
真意保留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同樣涉及真意與表示不一致,但前者是單方內心保留、原則有效、以相對人是否明知為效力分界;後者則是雙方合意作假、原則無效、僅在善意第三人保護下例外承認效果,二者在構成要件、舉證責任、法律效果與制度價值上均有明確差異,實務適用時,必須回歸當事人主觀狀態、相對人是否知情,以及整體交易是否具有欺瞞外界之結構性目的,方能正確定位其法律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