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暴利行為如何認定?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暴利行為係指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利狀態,使其為財產上給付或給付約定,且依締約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74條得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其成立須同時具備主觀利用要件與客觀顯失公平要件,並須以形成之訴向法院主張,且受一年除斥期間限制。最高法院實務強調,僅感覺不公平尚不足認定暴利,須達重大不相當程度始足當之。


案例解析

所謂暴利行為,係指一方當事人於訂立法律行為時,乘他人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利狀態,利用其在判斷能力、資訊掌握或心理狀態上之弱勢,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該法律行為依締約當時之具體情形,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從而構成民法第74條所規範之可撤銷或得減輕給付之法律行為。民法第74條第1項明文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而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第2項並進一步規定,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此一規定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屬於對私法自治所設的重要例外,其立法目的並非否定契約自由,而是在於防止契約自由被經濟強勢或資訊優勢的一方,轉化為剝削弱勢當事人的工具,以維護實質公平與交易正義。

 

從制度定位上觀察,暴利行為與民法第71條違反強行法無效、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無效、第153條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等規定不同,其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而是賦予受害方或利害關係人一項形成權,得在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介入調整或撤銷該法律行為,顯示立法者在契約安定性與實質公平之間所作的平衡。

 

就暴利行為之成立要件而言,實務與學說均一致認為,必須同時具備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始得適用民法第74條之規定。所謂主觀要件,係指行為人須有「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情事,其中「急迫」係指當事人因時間、情勢或生活狀況之壓力,迫於現實需要而不得不迅速作出決定,例如突遭重大事故、資金斷裂、急需現金以維持基本生活等情形;「輕率」則係指當事人欠缺應有之慎重考量,未經充分思索或評估,即草率作出重大財產處分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當事人於該類交易或法律行為上,欠缺必要之知識、經驗或理解能力,無法正確判斷交易內容與風險。實務並不要求三者同時存在,只要具備其中之一,且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相對人處於該種狀態,仍加以利用,即可能該當主觀要件。至於客觀要件,則係指該法律行為須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締約當時之具體情形,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

 

所謂顯失公平,並非單純指給付與對待給付間存在差距,而是須達到顯著、重大、違反一般社會通念之不相當程度,法院在判斷時,通常會斟酌交易標的之價值、市場行情、當事人身分、締約背景、風險分配及交易整體結構等因素加以綜合評價,而非僅以數字比例作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早期即於28年渝上字第107號判例中明確指出,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該判例並進一步說明,若法律行為本身並未涉及財產上給付或給付約定,即不符合暴利行為之構成要件,縱使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其係在輕率或無經驗下締約,仍無從適用民法第74條。此一見解凸顯暴利行為之適用,具有明確的構成界線,並非凡感覺「吃虧」或「不公平」即可主張。

 

值得注意的是,暴利行為之救濟方式,具有高度程序法上的特殊性,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或減輕給付,須以向法院聲請之方式為之,亦即必須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作成具有形成力之裁判,當事人不得僅以意思表示,單方通知相對人撤銷該法律行為,與民法第88條以下關於意思表示瑕疵之撤銷制度顯然不同。

 

此一制度設計,係基於暴利行為之判斷涉及高度價值衡量與事實審酌,若允許當事人自行主張撤銷,恐將嚴重破壞交易安全,並造成權利行使之濫用,因此立法者刻意將撤銷權之行使,交由法院把關,以兼顧弱勢保護與法律安定性。

 

此外,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之一年期間,屬於除斥期間,其起算點為法律行為成立時,而非當事人知悉暴利情事之時,期間經過即當然喪失聲請權利,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斟酌延長,顯示立法者對於暴利行為救濟之時間限制,採取相對嚴格之態度,以避免長期動搖既成之法律關係。從實務操作角度觀察,暴利行為常見於借貸關係、不動產交易、婚姻財產協議、和解契約或其他涉及重大財產處分之法律行為中,尤其在一方當事人因生活困境、情感壓力或資訊落差而處於弱勢時,更容易成為爭議焦點,然法院在審理時,仍會嚴格區分暴利行為與單純交易失策、判斷錯誤或風險承擔之界線,避免民法第74條被濫用為事後反悔或重新分配交易結果之工具。

 

總結而言,暴利行為之認定,係建立在主觀利用不利狀態與客觀顯失公平之雙重要件之上,並須透過法院裁判加以確認,其制度核心在於限制契約自由之濫用,而非否定契約自由本身,唯有在行為人確實藉由相對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取得顯不相當之利益時,法律始介入調整,以實現私法秩序中之實質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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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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