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

孳息是什麼?法定孳息是什麼?自然孳息又是什麼?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孳息制度的核心在於解決原物所生利益的歸屬問題,而非單純區分收益種類。民法將孳息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前者依物之通常用法自然產生,後者則因法律關係而生。孳息歸屬的關鍵,不在於誰實際勞動或培養,而在於誰於特定期間內依法享有收取孳息的權利,最高法院實務亦一再強調此一收益權導向的判斷原則。


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孳息」是一個表面上看似生活化、實際上卻高度技術性的法律概念,其制度設計目的,並非為了分類農產品或經濟收益,而是為了解決一個極為核心的私法問題:

 

當某一「原物」在法律關係存續期間內持續產生利益時,這些從原物所衍生的利益,究竟應該歸屬於誰。

 

民法第69條首先對孳息作出基本分類,將孳息區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所謂天然孳息,係指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而法定孳息,則係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這樣的區分並非僅具概念意義,而是直接影響孳息歸屬、取得時點、權利性質以及對第三人之對抗關係。

 

進一步依民法第70條之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於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而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則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這一規定清楚揭示孳息制度的核心精神,即孳息並非當然歸屬於原物所有人,而是歸屬於「在特定期間內,依法或依法律關係有收取孳息權利之人」。因此,孳息制度的第一個理解重點,不在於孳息本身是什麼,而在於「誰有收取孳息的權利」。

 

從制度目的來看,孳息制度正是為了解決原物所有權與收益權分離時所產生的歸屬問題,例如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租於他人,土地本身仍屬所有人,但該土地在租賃期間內所產生的收益,究竟應歸所有人還是承租人,若無孳息制度作為判斷基準,勢必造成嚴重的法律不安定。正因如此,民法並未以「誰種的」、「誰養的」、「誰實際勞動」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是以「誰依法有收取孳息的權利」作為歸屬的核心判準。

 

以天然孳息而言,其典型例子包括樹木所結果實、乳牛所產牛乳、雞所生雞蛋、羊所生羊毛等,這些產物的共通特徵,在於它們係依物之通常用法而自然產生,並非因法律行為或特別約定才出現,故法律將其歸類為天然孳息。

 

然須特別注意的是,天然孳息並非必然屬於原物所有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不以原物所有權人為限,只要其在權利存續期間內,依法有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即得於孳息與原物分離時取得該孳息,這一判決打破一般人「果實一定歸所有人」的直覺認知,清楚揭示孳息制度乃是一種「收益權導向」的制度設計。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 。故有權收取天然孳息之人,不以原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73號判決)

 

土地所有人雖基於所有權,原本享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但若其將土地出租於他人並收取租金,則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承租人即成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並於該期間內取得與土地分離之孳息,這正是所有權與收益權分離的典型例子。由此可知,天然孳息的歸屬,並不取決於勞動投入的多寡,而是取決於法律所承認的收益權歸屬。

 

土地所有人於所有權之作用,就其所有土地固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如將所有土地出租於人而收取法定孳息,則承租人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即為其權利之存續期間,取得與土地分離之孳息。(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

 

至於若某人雖實際培養、耕作孳息,但其並非依法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則即便孳息已與原物分離,仍不得取得其所有權,該判決特別強調,在耕作地之出租關係中,必須先確認出租人是否有收益權,若出租人本身無收益權,承租人亦不得當然主張收取天然孳息,除非其符合善意占有人之要件,否則僅以「實際耕作」作為取得孳息的依據,於法即屬未合。

 

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是無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雖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為其所培養,亦不能取得之,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行使出租人之收益權,而有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惟出租人無收益權時,承租人如非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所稱之善意占有人,雖於該耕作地培養孳息,亦無收取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某處之田,經所有人甲租與被上訴人耕種,民國二十七年上造禾穀為被上訴人所種,請求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主張此項田畝經所有人乙租與上訴人耕種,民國二十七年上造禾穀為上訴人所種,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為上訴人所有,原審於兩造之出租人對於該項田畝,孰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或第九百五十二條有收益權之人,如其出租人無收益權,而於民國二十七年上造耕種之一造,是否為善意占有人並未闡明確定,僅以民國二十七年上造之禾穀為被上訴人所耕種,即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將上訴人之反訴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03號判決)

 

由此可見,天然孳息制度在實務上,並非單純的農業問題,而是高度牽涉物權、債權與占有制度交錯適用的複合判斷。

 

回到問題中所提及的有趣例子,例如蜜蜂所產蜂蜜、燕子所吐口水形成之燕窩,是否屬於天然孳息,乍看之下似乎符合「動物之產物」的描述,但實際上仍須回歸孳息制度的核心問題,即是否存在一個依法享有收取該孳息權利之主體。若無人對蜜蜂或燕子享有所有權,或該動物並非被合法占有、飼養並供作收益目的使用,則即難以適用天然孳息制度,否則即會出現將野生動物自然行為所產生的結果,強行歸屬於特定私人之不合理結果。

 

此一問題,正如將獵犬出租與他人後,獵犬在森林中捕獲的野兔是否為天然孳息,顯然不能僅因「由獵犬產出」即認為屬天然孳息,而仍須回到收益權是否依法存在的根本判斷。相對於天然孳息,法定孳息的概念則更容易在現代商業社會中被理解,但也更容易被誤用,依民法第69條規定,法定孳息係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其核心特徵在於「因法律關係而生」,而非因物之自然用法而生,因此,若物之所有人自行經營、營業或利用該物所獲得的利潤,即便具有經濟價值,亦不得認為是法定孳息,因為該收益並非因法律關係中將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對價。

 

同樣地,由個人勞力所獲得的工資或報酬,亦非由原物所得,而係基於勞務給付所取得,自不屬於法定孳息。法定孳息制度的真正意義,在於處理「他人使用原物」所支付的對價歸屬問題,例如租賃關係中的租金、消費借貸關係中的利息,這些收益並非自然生成,而是基於法律行為與法律關係所創設,故稱之為法定孳息。依民法第70條第二項之規定,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係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這一規定與天然孳息「以分離時點為準」形成鮮明對比,反映出法定孳息本質上具有時間累積性的特質。

 

綜合而言,孳息制度的核心並非在於區分農業或商業收益,而是在於透過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的分類,精確處理原物、收益權與法律關係三者交錯時的歸屬問題,其判斷重點始終在於「誰在什麼期間內,依法享有收取孳息的權利」,而非僅憑直覺、勞動投入或經濟貢獻來決定歸屬,理解這一點,才能真正掌握孳息制度在民法體系中的位置與功能。

 

-民事-民法-民總-物-孳息-法定孳息

(相關法條=民法第69條=民法第70條=民法第4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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